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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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4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641人看过

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证券回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也再次表明武胜营业处、涪陵国债部及信用联社三方已就800万元本息债权移转达成了协议。对于信用联社关于武胜营业处未将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进行转交并否认债权已经转让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是否交接给信用联社,是协议的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协议后续是否履行而否认已经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效力。此外,信用联社认为武胜营业处与涪陵国债部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存在恶意,损害了信用联社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联社同意受让武胜营业处对涪陵国债部的债权是其权衡了利弊之后的结果,故对信用联社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136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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