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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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之案例四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599人看过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案例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554号

      本院认为:蒿某甲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婚生女蒿某乙未在该《离婚协议书》签字,但该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杨某和蒿某乙共同所有,蒿某乙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诉请蒿某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诉讼主体适格,一、二审中蒿某乙已授权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本人是否出庭参与诉讼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蒿某甲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讼争房产归杨某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蒿某甲将讼争房产赠与杨某。而蒿某甲与杨某将讼争房产赠与蒿某乙的行为不是单纯的赠与,涉及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蒿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要求撤销该赠与不能成立。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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