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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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之案例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610人看过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案例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而本案《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房产所有权归师小丽所有,陈浩不享有房产赠与撤销权。师小丽要求确认409号房屋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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