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于燕翔诉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开发商辩驳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并且已经入住,不应该要求违约金。法院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开发商将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递交给房产管理部门,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递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
在黄蕊与大连峰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6日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钥匙180天以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如交钥匙起360天以内,办理产权未果,逾期超过360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实际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进行违约赔偿,直至产权证办出为止”。
在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因其原因于2012年10月14日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并导致直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才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法院最终对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夏凡与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不但对于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予以支持,同时,也对开发商应当在限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从以上判决可以了解到法院对于延期办理产权证的态度支持的。首先在买卖双方的购房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依据合同约定,在没有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上述规定明确了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规定了开发商对买受人申请办理产权证负有的协助义务。因此,房屋买受人是申办房产证的法定义务人,开发商负有协助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是在将购房合同约定的材料及时递交给房产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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