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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人因被骗提供担保的,如何免除担保证责任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3日|分类:抵押担保 |815人看过

裁判要旨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对此知情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建议:


1、债权人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从事商业活动,应以诚信为本,切勿心存侥幸。

2、并非只有债权人积极实施了对保证人的欺诈行为时,保证人才能主张免责。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欺诈,既包括积极实施某一欺诈行为(如捏造事实),也包括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隐瞒真相、知情不报),其中任何一种都可构成保证人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

3、债务人对保证人实施欺诈,债权人对此不知情的,保证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欺诈方(保证人)请求撤销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对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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