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些受诉法院管辖错误的情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也存在部分当事人曲解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并错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司法资源。针对以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梳理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并从最高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中总结了若干实践中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判规则。
4、实务要点:公告送达起诉状的,于公告届满时才视为送达,在相应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便在公告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容,也不视为超过法定期限。案例来源:《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信贸易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山西高院通过外交途径向中信贸易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因其拒绝收受未能送达,故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是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倘公告期间届满,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悉,即“视为”送达。所谓“视为”,乃法律上对有关事实的拟制,即便有相反证据,该事实亦不可反驳或推翻。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容,并不发生实际送达的法律后果。案涉公告发布于2015年7月22日,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90日即视为送达”。尽管中信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下载并实际知悉了该公告,如前所述,此时不发生送达的法律后果。中信贸易公司在10月8日向山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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