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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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执行裁判典型案例之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3日|分类:公司法 |488人看过

江苏高院发布2017年度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二

金新锋与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案

――隐名股东以其为实际股东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君公司)与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天一公司持有的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90%的股权。案外人金新锋提出异议称,天一公司仅是被冻结股权的名义股东,其本人是实际所有人,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该股权。经审理查明,金新锋是天一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天一公司持有的被冻结的鸿盛公司90%的股权,是该公司从江苏华盛纺织集团公司受让而来。股权转让款7356万元,均由天一公司支付,其中4354万元由鸿盛公司的代表金新锋垫付,另外3002万元由东君公司垫付。此外,金新锋虽然垫付股权转让款,但并未与天一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天一公司之间就是否代持股、如何代持股、权利如何行使、义务如何承担、收益如何分配等问题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天一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4354万元来源于鸿盛公司代表金新锋的垫付, 3002万元来源于东君公司的垫付,但这是天一公司与鸿盛公司或金新锋以及东君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直接认定股权转让款系由金新锋出资。同时,金新锋作为天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鸿盛公司经营业务的管理不能直接推定为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也可能是代表天一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且,金新锋并与天一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并未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主张其是天一公司的隐名股东证据不足。此外,即使金新锋是鸿盛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也只是天一公司与金新锋之间口头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天一公司作为注册登记的股东应该承担的对外责任。金新锋主张阻却对天一公司所持鸿盛公司股权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金新锋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但如果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与显名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订立了书面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其股权转让款实际上由其支付,并已实际行使并享有股权权利,则依法可以支持其诉求。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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