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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8条裁判观点之六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3日|分类:法律顾问 |506人看过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些受诉法院管辖错误的情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也存在部分当事人曲解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并错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文针对以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梳理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并从最高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中总结了若干实践中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判规则。




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6、实务要点:在涉及三方的管辖协议中,其中任何两方发生争议后,以其所争议事项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实际联系,而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8号


最高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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