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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东抽逃出资裁判规则11条之八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2日|分类:公司法 |528人看过

8、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


案例索引: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勤峰公司虽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勤峰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勤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在查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勤峰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等为由驳回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 3年版,第220~222页。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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