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抽逃出资裁判规则
4、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15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总第7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5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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