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更确切地说是不动产登记,是进行房屋确权的一种法定途径,法律规定了常见的几种情况,但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大多另辟蹊径,不按法条规定的要件展示出来了。一碰到这种情况,便全蒙了,认为属于特殊情形。今天,笔者试着探讨一下房屋登记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当事人死亡。
一、事件经过
当事人A前来咨询,陈述的事实是这样的:因种种原因,所有权归其父亲的房屋一直未进行房屋登记,后其父亲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但因时间跨度较长,资料不全,在补正资料过程中,其父亲死亡,后A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继续申请房屋登记手续,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却以A的父亲作为房屋登记申请人已经死亡不予办理。
二、探讨
针对这种特殊情形,笔者进行以下梳理、探讨:
(一)现行法律规定
1、《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2、《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又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第三十二条又规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四)继承、受遗赠”。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二)此案例在进行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A能否进行房屋登记申请
此案例中虽然A的父亲已经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但仅处于受理阶段,A的父亲死亡后,其所有的合法财产房屋按《继承法》的规定已由A继承,那么相应的权利义务亦由A来承担。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A自继承后便取得房屋的物权,当然包括所有权。A进行房屋登记申请是适格的。
2、缺少房屋所有权证能否进行转移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是提交的材料之一。但是此案例中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如何进行办理?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公式方式,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权的否定。结合此案例来说,A的父亲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仍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仍是其合法财产,A继承了该房屋,对该房屋便享有所有权,可以理解为A的父亲生前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待A继承后,A作为所有权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申请,亦是适格的。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房屋登记中的特殊情形之当事人死亡究竟能否进行房屋登记申请,不应仅仅局限于《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机械化的处理,而应结合《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进行处理,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注:本文系转载 作者木香 来源房产法律与实务,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