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懂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需要从它制定的背景来分析。二十四条产生于2003年,而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正。相比较上一版本的婚姻法,也就是1980年的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债务偿还问题的规定作出了重大调整,删去了原来条文中“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确立的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本原则,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包括生产经营收益等收入原则上都属于共同财产,那么生活所需以及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相应的也就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来对待,毕竟这个债务的产生,不管是用在生活用品的购置还是投资经营上,最终都会带来夫妻共同生活的改善收益。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也作了规定,从这个规定不难看出,即使在分别财产制下,认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前提条件,也是要求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那么,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者夫妻双方根本没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很难说是违背婚姻法规定精神的。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因为涉及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夫、妻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的平衡,进而关系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所以是一个大的问题,司法解释的制定对此还是会比较慎重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后玩“消失”,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假,但如果夫妻双方串通“假离婚、真逃债”,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这实际上是个“两难”问题。从司法解释的制定要求看,主要是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超越法律作出规定。二十四条的诞生,应该是得到立法机关肯定的,这种“内外有别”的裁量尺度的拿捏,对遏制破坏交易安全、扰乱市场秩序的乱象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不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出现了越来越多本世纪初立法者和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完全预计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话,对二十四条的理解适用,还可以更为科学灵活一些。如果条件成熟,也可以从立法上作出更根本的改变,不过这已经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权限,所以,最好的办法和途径应当是通过制定修改完善法律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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