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女士系山水文园小区回迁4号楼1单元603室业主,上水文园小区系2011年7月交付使用。2011年9月28日,物业公司与周女士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为:(一)、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走廊、走廊通道;(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共用下水道、落水管、共用照明、消防设施、室外低压配电设施、避雷设施、单元防盗门、单元防盗门铃、楼道窗;(三)、市政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自行车棚;(四)、公共绿地、绿化、建筑景观等的养护和管理;(五)、附属配套建筑物、场地和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包括围栏(墙)、大门;(六)、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分的清洁卫生和垃圾的收集、清运、卫生保洁、冬季清雪;(七)、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范围内保修期满以后的小型维护费用。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是,周女士以其居住房屋北窗户上方、阁楼、南侧卧室窗户上方等部位内墙长毛,物业公司于2014年秋维修过,但未维修好为由,从2012年起停止缴纳物业费。遂物业公司将周女士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已受益,应给付原告2012年度至2015年度所欠物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房屋北窗户、阁楼、南侧卧室窗户等部位内墙长毛不是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涉案房屋尚在保修期,房屋屋面漏水,被告应找建设单位予以解决。本案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在业主买房时开发商都会给业主出具《住宅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房屋的保修期限,如果业主的房子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了漏水等质量问题,业主可以找开发商维修;如果业主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在约定的保修期限超过之后发生的,那么业主就只能自行维修或者向业委会申请小区的维修基金以进行维修。但是,无论是以上何种情形,物业公司在处理业主的房屋质量问题的时候,都只是起协调、配合作用,物业公司对业主的房屋质量问题是不负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