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E公司,并在E公司的安排下于2011年5月和2012年5月先后与B、C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被派遣至E公司工作,但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未曾发生变化。2013年10月18日,徐某直接与E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但在此期间B、C人力资源公司未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17日,E公司因部门调整,裁撤徐某所在的部门和岗位,因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未果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徐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E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要求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E公司称其公司2013年10月18日开始与徐某签订合同,工作年限应自该日起计算。
处理结果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仲裁委经审理后,对徐某要求E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