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这个原则之外,我国同样承认夫妻对财产可以进行约定。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需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在于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问题,尤其是房产的赠与。下面笔者将通过两个案例简要分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房产赠与的效力。
案例一
周某婚前购买位于甲区的房屋一套,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周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周某订立书面的赠与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刘某,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5年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房屋。2016年6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案例二
杨某(男)与黄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乙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杨某名下,2014年9月,杨某与黄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婚生子杨某某所有,离婚后,杨某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赠与合同,房屋依法分割。
律师说法
关于夫妻之间或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效力如何认定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实际上明确表明夫妻之间的赠与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情形外,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是已实际履行了产权变更手续,即动产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不动产已经交付。结合案例一,因刘某与周某在签订赠与合同之后,周某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而刘某不得起诉要求周某履行赠与合同,因而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与此相关的是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笔者认为,该协议的条款具有联系,且协议得到了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结合案例二在协议订立后一方杨某不履行协议内容并要求撤销的,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在审查涉及婚姻关系的赠与合同的效力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还可能涉及到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有些协议也有其他行政、审判机关参与审查。发生争议后要结合协议的形成时间、财产的情况等综合认定,避免因一叶障目损害其他相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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