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9日 5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6年上半年,二被告与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业务员刘某某口头协商约定,二被告购买债权人的柴油,单价以双方约定价格计算,债权人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货款及时给付。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按照约定及时履行送货义务;2016年6月份起债权人给二被告陆续供柴油;2016年8月31日,经债权人业务员刘某某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就下欠柴油款向债权人业务员刘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随后即安排支付款项。但其后被告并未依承诺支付所欠柴油款,形成诉讼。
【案件点评】:本案中,存在两个关键点:
第一、是在哪个法院起诉的问题,二被告系甘肃星临潭县人,而债权人在西安,如果赶赴甘肃进行诉讼的话,涉及在未追偿到欠款的情况下即需再次投入较多费用,因此宜安排在西安法院来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特别是其第2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的进一步定义,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很多法院对于买卖合同中货款纠纷案件,出卖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即因货款纠纷,卖方住所地作为货币接收地,具有管辖权。本案进行过程中,亦顺利在西安未央区法院立案。
第二、在出现被告不应诉的情况下,如何对欠条证据予以补强,以使承办法官确信欠款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中,后安排业务经办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出具证人证言,有效的解决了这个问题,最终法院正确认定了本案事实,作出了判决,使得案件结果完美达到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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