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XX公司、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蒙建花 | 点击:2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上诉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港人社局)及第三人徐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8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上诉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港人社局)及第三人徐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8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10月11日,徐XX进入XX公司从事版面工作。2018年1月5日,徐XX根据XX公司的安排,与厂长张XX、同事张XX一起更换生产车间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气烟囱。17时许,由于作业的梯子打滑,徐XX不慎从高空跌落受伤。事发后,徐XX先后被送至八塘卫生院、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后徐XX向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30日,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南劳人仲字(201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XX与XX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2018年6月12日,起诉至港南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0日,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8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仲裁裁决。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8)桂08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6日,徐XX向贵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2日,贵港人社局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8)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6号决定),认定徐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20日、4月10日分别送达给徐XX和XX公司。XX公司不服,2019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6号决定,确认徐XX2018年1月5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案件受理费由贵港人社局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徐XX与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经仲裁、一审以及二审,均认定双方自2017年10月11日起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XX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徐XX根据XX公司安排在处理烟囱时不慎跌落受伤。据此,可以认定徐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贵港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认定徐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诉请撤销26号决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关于贵港市鲁蒙木业有限公司与徐XX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徐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徐XX2018年1月5日受伤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以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6号决定,确认徐XX2018年1月5日的受伤不属于以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
贵港社保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二审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徐XX作为该公司的职工在上班时间,根据XX公司的工作安排修理厂房烟囱摔伤,造成双侧跟骨骨折的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6号决定认定徐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双侧跟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公司主张,徐XX与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供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对于徐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已生效的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南劳人仲字(2018)30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桂08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8)桂08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在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未被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所认定的事实受生效裁判或生效裁决羁束。XX公司如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书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的结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6号决定认定徐XX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蒙建花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529 积分:175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蒙建花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蒙建花律师电话(18978587582)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978587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