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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管理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蒙建花 | 点击:1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再审申请人XX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XX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贺州XX公司)、鹿寨县XX公司(以下简称鹿寨XX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XX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XX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贺州XX公司)、鹿寨县XX公司(以下简称鹿寨XX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7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钟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X,被申请人贺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鹿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背离证据、混淆法律关系、曲解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事由,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的请求,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即(2014)贺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混淆了涉案《协议书》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2009年3月31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州中院)裁定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经破产债权人会议决议以及法院批准,XX公司管理人对XX公司财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等)拍卖变现。2009年9月1日贺州XX公司出具《委托书》,说明其委托鹿寨XX公司参加竞买,且“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该委托书提交给XX公司管理人,也同时提交给了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贺州中院。2009年9月2日XX公司管理人委托拍卖XX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其中土地部分属于工业划拨地,拍卖底价按工业划拨地评估,由鹿寨XX公司竞得。为消除竞买人对工业划拨地拍卖后能否办理过户登记的疑虑,2009年9月4日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在土地过户过程中,国土部门要求将土地部分单独签订协议,以便作为过户交易依据。因此,2010年11月10日XX公司管理人与贺州X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把土地部分从拍卖协议总标的中分割出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价值与将拍卖总价中各类财产评估价值按比例确定的土地价值一致,且明确了转让的是工业划拨地。同时,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均要求将上述土地过户至贺州XX公司名下;且有关部门同意过户涉案土地,也是出于拍卖前贺州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说明其委托鹿寨XX公司参加竞买,“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且得到贺州中院的同意。因此,本案不能回避上述两个主体不一、内容冲突的《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若2010年11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则对合同双方就有法律约束力,贺州XX公司就应当依约支付购地尾款。若2010年11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则依据该合同办理至贺州XX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就必须撤销。原判决回避了双方争议的该份没有履行完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导致双方的争议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势必影响XX公司破产程序的后续工作,导致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二、原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尚未依约办理过户”,与事实明显不符。2013年1月17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将涉案工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贺州XX公司名下,没有发生土地出让金,贺州XX公司也一直使用该土地生产至今。三、原判决驳回XX公司管理人要求贺州XX公司支付购地尾款的诉讼请求,又驳回鹿寨XX公司与贺州XX公司要求XX公司管理人办理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证的反诉请求,对涉案争议不予处理,该判决内容自相矛盾。
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依据不实。XX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的依据是2009年9月1日贺州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认为贺州XX公司委托鹿寨XX公司参加竞买,是合同义务主体。但贺州XX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不可能在2009年9月1日出具《委托书》,亦不能成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主体。贺州XX公司进一步表示其亦不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给付主体。二、XX公司管理人通过拍卖转让的是“按工业用途最高出让年限50年补办出让手续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其没有依约完成交付义务前,贺州XX公司有权不履行余下500万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一是鹿寨XX公司与XX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各方履行合同的基础。2009年3月31日,贺州中院裁定宣告XX公司破产,XX公司管理人委托拍卖资产,两次流拍后经向政府部门请示并经批准,将挂牌价下调到1800万元(含土地出让金),通过招商的形式协议转让。鹿寨XX公司通过与政府部门招商谈判,同意受让上述破产财产,并通过公开拍卖形式,以成交价1801.1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设备等资产。2009年9月4日,根据拍卖公告内容及成交确认书,鹿寨XX公司与XX公司管理人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XX公司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土地出让金由甲方(即XX公司管理人)负责支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办证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约定与政府批复一致。二是XX公司管理人拍卖的土地是按工业用途最高出让年限50年补办出让手续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XX公司管理人也应当交付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是贺州XX公司与XX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仅仅是履行鹿寨XX公司和XX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协议书》为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鹿寨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现XX公司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出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也未将土地过户至鹿寨XX公司名下,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本案一审审理情况
2014年9月29日,XX公司管理人向贺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以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故意拖延付款,严重妨碍XX公司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等为由,请求判令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管理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认购款及办证过户费用合计528.2946万元。针对XX公司管理人的本诉,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共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XX公司管理人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贺州XX公司名下。
贺州中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31日,XX公司被贺州中院裁定破产还债后,该公司的破产财产即进入拍卖变现阶段,2009年9月2日,经XX公司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公开拍卖,确认鹿寨XX公司以总价款1801.10万元竞拍买受XX公司的破产财产有:1、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XX的XX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市国用〔1999〕字第026号,面积161562平方米);2、位于贺州市××乡镇鱼××村的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1998〕字第2819号,面积3100.95平方米);3、位于贺州市××都镇的合面狮分厂的土地承租权以及地上建筑物;4、XX公司XX厂、南乡XX、合面狮分厂列入拍卖范围的资产及相关设备。
2009年9月4日,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就上述拍卖标的的移交、拍卖款支付等事项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鹿寨XX公司应交付的成交价款总额为1801.10万元,其中交付的拍卖认购保证金1000万元已转为拍卖成交后的认购款1000万元;鹿寨XX公司接管认购破产财产后15天内再付301.1万元,余款500万元待XX公司管理人将拍卖成交的破产财产全部过户给鹿寨XX公司后的30天内付清;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土地出让金由XX公司管理人负责支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办证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应属卖方负责的部分由XX公司管理人负担,如应属购方负责的部分由鹿寨XX公司负担。
由于鹿寨XX公司决定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贺州XX公司名下,2010年8月30日,贺州中院根据XX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拍卖结果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申请报告,作出(2008)贺破裁字第4-2-5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贺州XX公司为上述破产财产的买受人,同日作出(2008)贺破裁字第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相关确权手续。
2010年11月10日,XX公司管理人(甲方)与贺州XX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各一份,就破产人XX公司位于XX厂的土地使用权、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等过户费用的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XX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为:XX公司管理人转让的XX公司XX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156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划拨用地,乙方对甲方转让的土地作了充分的了解并愿意受让该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每平方米47.56元,合计价款为768.3888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关于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为:XX公司管理人转让的XX公司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00.9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划拨用地,乙方对甲方转让的土地作了充分的了解并愿意受让该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每平方米60元,合计价款为18.608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在办理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更名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贺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贺州XX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方案的请示》,于2011年8月22日分别作出贺政函〔2011〕114、115号《关于贺州XX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方案的批复》各一份,批复确认XX公司位于XX厂、南乡XX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按出让评估地价与划拨评估地价的差额计收土地出让金,即XX厂宗地应交土地出让金1125.8828万元,南乡XX宗地应交土地出让金17.6749万元。
2012年6月30日,贺州XX公司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申请书》,申请将XX公司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更名变更登记至该公司名下;同日,贺州XX公司另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另一份《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申请书》份,申请将XX公司XX厂的土地使用权按工业划拨用地使用权更名变更登记至该公司名下。
2012年8月26日,经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将XX公司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按工业划拨用地性质更名变更登记至贺州XX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州国用〔2012〕第220134号。2013年1月17日,经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将XX公司XX厂的土地使用权按原属工业划拨用地性质更名变更登记至贺州XX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州国用〔2013〕第220009号。
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除已支付购买款1300万元外,尚有501.10万元合同价款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XX公司管理人,XX公司管理人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过户过程中共垫付费用27.1956万元,其中应当由XX公司管理人负担的费用为8.0078万元,应当由鹿寨XX公司和贺州XX公司负担的费用为19.1878万元。至此,鹿寨XX公司和贺州XX公司未予支付的款项为520.2878万元。
由于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拒绝支付余下款项,XX公司管理人遂于2013年1月18日向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按期支付尚欠的XX公司破产财产认购款的函》,要求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前支付认购款及办证过户费用合计528.2946万元。2013年5月10日,鹿寨XX公司向XX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对XXX公司土地使用权认购款支付要求》的函件,提出要求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性质的土地属性更名过户至贺州XX公司名下后才付清余下款项,并表示在XX公司管理人没有将上述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为出让性质的土地权属证书更名手续之前,拒绝付款。双方因此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属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但分别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
贺州中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管理人给付余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以及权属变更登记过户费用合计528.2946万元。2、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按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由XX公司管理人负责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变更登记过户到贺州XX公司名下。
(一)关于本诉。XX公司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管理人对XX公司的破产财产有依法管理和处分的职权,鹿寨XX公司通过参加XX公司破产财产的竞拍程序,最终被确认为XX公司被拍卖财产的买受人之后,鹿寨XX公司与XX公司管理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鹿寨XX公司买受的拍卖标的的移交、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及过户费用负担、拍卖款支付等事项另行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签订至今双方对协议书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应属有效合同。此后,XX公司管理人又另与贺州XX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各1份,约定鹿寨XX公司竞拍买受的拍卖标的其中的XX公司XX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61562早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划拨用地)按每平方米47.56元计价768.3888万元和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100.9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划拨用地)按每平方米60元计价18.6080万元转由贺州XX公司买受,二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概由买受人贺州XX公司承担。该二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条款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贺州XX公司在履行2009年9月4日《协议书》和2010年11月10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过程中,XX公司管理人已根据贺州XX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申请书》,协助鹿寨XX公司和贺州XX公司将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贺州XX公司名下,土地亦按合同约定早已交付给了贺州XX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XX公司管理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价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尚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501.01万元应当共同给付XX公司管理人,对于XX公司管理人提出要求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共同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50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XX公司管理人在协助办理房屋权属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所垫付的27.1956万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应当由XX公司管理人负担的费用为80078元,应当由鹿寨XX公司和贺州XX公司共同负担的费用为19.1878万元。综前所述,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应共同给付尚欠XX公司管理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和房屋权属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费用合计520.2878万元(XXX元+19.1878万元)。
(二)关于反诉。首先,本案二宗土地使用权属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早年划拨给XX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是基于XX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被拍卖变现用于安置职工的财产,对此状况鹿寨XX公司、贺州XX公司是知情的。从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款内容看,XX公司管理人转让的破产人XX公司XX厂和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已注明是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合同中没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在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时必须由XX公司管理人负责先将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性质改变为具备出让用地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约定,这与贺州XX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申请书》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将原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至贺州XX公司名下的事实是相符合的。其次,《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二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是XX公司管理人按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性质综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根据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贺州XX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方案的请示》中所提事项,该二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如需补办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按出让评估地价与划拨评估地价的差额应计收土地出让金合计为1143.5577万元(即XX厂宗地土地出让金1125.8828万元+南乡XX宗地土地出让金17.6749万元),而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贺州XX公司确定二宗国有划拨工业用地的实际转让价款合计为786.9968万元,如果该二宗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由XX公司管理人负责支付土地出让金1143.5577万元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XX公司管理人不但分文不取而且还要另付土地出让金356.5609万元,明显显失公平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提出要求XX公司管理人将转让的XX厂和南乡XX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办理为具有出让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贺州XX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贺州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贺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应共同向XX公司管理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501.10万元、房屋权属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费用19.1878万元,两项合计520.2878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8781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48831元,由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共同负担。
二、本案二审审理情况
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漏列关键事实,确认事实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广西高院二审认定事实:1、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2009年9月2日,《二〇〇九年第十二期拍卖会拍品资料》中对拍卖品的描述为:“标的一:XX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以及XX厂和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等(附委托方提供的拍卖品汇总表),整体拍卖参考价180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并说明:“一、该标的的土地使用权约143329.95平方米,其中包括:1、XX厂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黄田镇下排村,占地面积约58667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贺州国用(1999)字第026号;2、XX厂生地,占地面积约81562平方米;3、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南乡鱼跳村,占地面积约3100.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贺州国用(1998)字2819号。”“六、拍卖成交后,办证变更登记费由买受人承担,土地出让金由委托方支付,土地、房屋等过户的税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土地出让金的支付义务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XX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后,该公司的破产财产于2009年9月2日经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鹿寨XX公司经过竞拍以1801.10万元买受了XX公司的涉案相关破产财产。桂东XX公司在该次拍卖的《二〇〇九年第十二期拍卖会拍品资料》中说明:“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拍卖成交后,办证变更登记费由买受人承担,土地出让金由委托方支付,土地、房屋等过户的税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2009年9月4日,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就拍卖标的的移交、拍卖款支付等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XX公司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支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办证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甲方支付的部分由甲方支付,属于乙方支付的部分由乙方支付)”该协议书内容与《拍卖结果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相衔接吻合,是双方为具体履行拍卖事宜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甲方即XX公司管理人负责支付,由于划拨用地的转让不发生土地出让金,因此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属出让性质并无歧义,XX公司管理人主张《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由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理由不成立。
XX公司管理人主张其与贺州XX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份,就XX厂的土地使用权、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了约定,目前其已经将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贺州XX公司名下,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鹿寨XX公司与贺州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尚欠的认购款及办证过户费用。鹿寨XX公司与贺州XX公司则主张两份合同是贺州XX公司为办证而与XX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XX公司管理人与贺州XX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XX公司和鹿寨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合同条款内容存在重大冲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一致,《协议书》的买受人为鹿寨XX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为贺州XX公司;《协议书》中约定土地出让金由XX公司管理人负责支付,也即工业划拨性质用地要完善出让手续,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则是贺州普生自愿受让工业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土地出让金的负担,因此广西高院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就本案所涉XX公司破产财产拍卖事宜的再次约定。XX公司管理人的本诉及鹿寨XX公司、贺州XX公司的反诉,其基本权利义务之判断依据应为《协议书》条款。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确定本案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故广西高院对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不作评判。
《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拍卖价款1801.10万元分三笔支付,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双方均确认前两笔1000万元及300万元支付已完成,目前尚有501.10万元未付。XX公司管理人提出本诉主张鹿寨XX公司支付余款,并承担相应的税费。《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将破产财产全部过户给乙方后,在30天内给甲方500万元”,结合第三条对土地出让金负担的规定,该条款文义的理解应当是约定XX公司管理人完成土地出让金支付义务,并且办理完破产财产的过户手续后,方能请求受让方鹿寨XX公司支付拍卖认购款的余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先合同义务在XX公司管理人,在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将破产财产全部过户给对方之前,鹿寨XX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拍卖认购价款。同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尚未依约办理过户,相关税费数额还属未知,XX公司管理人请求鹿寨XX公司与贺州XX公司负担税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XX公司管理人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驳回。鹿寨XX公司与贺州XX公司反诉请求XXX将出让性质的土地过户至其名下,由于XX公司管理人尚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办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该反诉请求亦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广西高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XX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7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1元,由提起本诉、反诉及上诉的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
三、本院提审审理情况
本院对除原判决查明的“鹿寨XX公司、贺州XX公司属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但分别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一节事实不作认定外,对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的两份《土地估价报告》载明,委托估价方为XX公司管理人,估价目的是为XX公司管理人拍卖处置破产财产提供价格参考,估价对象是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无土地使用期限限制,本次评估设定使用年限为工业用途最高出让年限50年,估价结果未扣除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补交的出让金和补办土地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支出等内容。
(二)2009年9月2日,《二〇〇九年第十二期拍卖会拍品资料》中“注明”项下载明,“以上标的按现状拍卖……务必请竞买人在法定的公告期内详细看货看样并自行到相关部门了解清楚后再参与竞拍”。2009年10月11日,XX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拍卖情况出具《拍卖结果报告》,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工业划拨用地,最终由鹿寨XX公司竞得。
(三)2010年8月30日,贺州中院作出(2008)贺破裁字第4-2-5号民事裁定载明,XX公司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XX公司管理人与买受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竞买人贺州XX公司以拍卖价1801万元买受XX公司的下列破产财产:1、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XX的XX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市国用〔1999〕字第026号,面积161562平方米);2、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南XX的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1998〕字第2819号,面积3100.95平方米);3、位于贺州市XX的合面狮分厂的土地承租权以及地上建筑物;4、XX公司XX厂、南乡XX、合面狮分厂列入拍卖范围的资产及相关设备。
(四)2010年8月30日,贺州中院作出(2008)贺破裁字第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上述XX公司名下的XX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市国用〔1999〕字第026号,面积161562平方米)、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1998〕字第2819号,面积3100.95平方米)、合面狮分厂的土地承租权以及地上建筑物为买受人贺州XX公司享有的相应确权手续。
(五)贺州XX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日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鹿寨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参加贺州市XX第十二期拍卖会的拍卖事宜,鹿寨XX公司与贺州XX公司是同一法人、股东,是同样的成员,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贺州XX公司表示该《委托书》是由于XX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需要而后补的。鹿寨XX公司主张在《委托书》显示的落款日期即2009年9月1日之时,贺州XX公司尚未设立,故鹿寨XX公司跟贺州XX公司共同出具该《委托书》是不成立的。贺州XX公司和鹿寨XX公司对《委托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管理人主张,在XX公司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贺州市XX要求鹿寨XX公司在贺州市成立贺州XX公司,由后者实际竞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当时卢XX作为贺州XX公司和鹿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竞买,以鹿寨XX公司的名义竞得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贺州XX公司名下,所以贺州XX公司和鹿寨XX公司在申请办证的时候把该《委托书》提交一份给XX公司管理人,并提交内容基本相同的另一份委托书给贺州中院作为其认可拍卖结果的凭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XX公司管理人是否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再过户到贺州XX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二、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管理人履行给付余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以及权属变更登记过户费用合计520.2878万元的合同义务。
一、XX公司管理人是否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再过户到贺州XX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
(一)从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拍卖情况看。2009年3月31日,XX公司被贺州中院裁定破产还债,XX公司管理人委托拍卖破产财产。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二〇〇九年第十二期拍卖会拍品资料》载明,拍卖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市国用〔1999〕字第026号,面积161562平方米,性质为工业用地的XX厂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1998〕字第2819号,面积3100.95平方米,性质为工业用地的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等。《二〇〇九年第十二期拍卖会拍品资料》虽然载有“拍卖成交后,办证变更登记费由买受人承担,土地出让金由委托方支付,土地、房屋等过户的税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但亦载明“以上标的按现状拍卖”,即按“工业划拨用地性质”进行拍卖,并要求竞买人务必“在法定的公告期内详细看货看样并自行到相关部门了解清楚后再参与竞拍”。拍卖成交后形成的《拍卖结果报告》、(2008)贺破裁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以及(2008)贺破裁字第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也显示,拍卖成交的是“工业划拨用地使用权”。因此,鹿寨XX公司在参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竞买时及竞买成功后,应当知道其竞买所得的拍品为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涉案两份《土地估价报告》虽载有“设定估价对象使用年限为工业用途最高出让年限50年”等字样,但该报告是估价机构接受XX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对涉案土地进行价值评估,其估价目的在于为卖方XX公司管理人拍卖处置破产财产提供价格参考。《土地估价报告》明确载明“估价对象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无土地使用期限限制”。《土地估价报告》中的“设定估价对象”等内容应理解为该份报告的估价方法是在假设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价值评估,而估价方法与交易标的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仅以涉案《二〇〇九年第十二期拍卖会拍品资料》《土地估价报告》作为依据主张其竞拍标的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
(二)从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签约情况看。2009年9月4日,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在涉案土地使用权等拍卖成交后就拍卖标的的移交、拍卖款支付等事项签订《协议书》。因鹿寨XX公司要求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贺州XX公司名下,2010年11月10日XX公司管理人作为转让方与贺州XX公司作为受让方分别就上述XX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各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价款、付款方式等。虽然《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支付”,但后续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载明,转让的XX厂、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类型为划拨土地,受让方对转让的土地作了充分的了解并愿意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在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贺州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应予认可。原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确定本案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基础的认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仅有《协议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支付”字样尚不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意。原判决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甲方负责支付”的约定,认定《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属出让性质并无歧义,理据不足。
(三)从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履约情况看。2012年6月13日,贺州XX公司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两份《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申请书》,申请将XX公司名下的“工业划拨用地性质”的XX厂以及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以更名变更登记的方式过户至该公司名下。2012年8月26日,经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准,XX公司南乡XX的土地使用权按原属工业划拨用地性质更名变更登记至贺州XX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州国用〔2012〕第220134号。2013年1月17日,经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将XX公司XX厂的土地使用权按原属工业划拨用地性质更名变更登记至贺州XX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贺州国用〔2013〕第220009号。至此,涉案土地使用权以更名变更登记的方式过户至贺州XX公司名下。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虽主张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申请书》只是配合XX公司管理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贺州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是按照将涉案工业划拨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以更名变更登记的方式过户至其名下履行的。现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主张XX公司管理人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再过户到贺州XX公司名下,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交易的拍卖、签约、履约等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XX公司管理人与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之间的涉案交易标的为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XX公司管理人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再过户到贺州XX公司名下的合意的前提下,仅以《协议书》《土地估价报告》《二〇〇九年第十二期拍卖会拍品资料》上载有的“土地出让金”字样等为据,主张XX公司管理人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再过户到贺州XX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管理人履行给付余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以及权属变更登记过户费用合计520.2878万元的合同义务
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中,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因鹿寨XX公司要求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贺州XX公司名下,2010年8月30日贺州中院根据交易各方的请求作出(2008)贺破裁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及(2008)贺破裁字第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贺州XX公司为上述破产财产的买受人;2010年11月10日XX公司管理人作为转让方与贺州XX公司作为受让方就涉案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价款、付款方式等。本案诉讼发生后,鹿寨XX公司与贺州XX公司共同反诉要求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贺州XX公司名下,并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作出前后从未就关于鹿寨XX公司在涉案土地交易当时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贺州XX公司名下的事实认定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XX公司管理人与鹿寨XX公司就涉案土地交易达成合意,将其受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贺州XX公司名下,鹿寨XX公司在再审中表示其从未要求将涉案土地过户至贺州XX公司名下,并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过户到自己名下,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贺州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兹委托鹿寨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参加贺州市XX第十二期拍卖会的拍卖事宜,鹿寨XX公司与贺州XX公司是同一法人、股东,是同样的成员,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虽然贺州XX公司主张该《委托书》系基于过户登记的需要由其倒签日期后补的,但贺州XX公司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土地使用权亦已过户登记在贺州XX公司名下,故依照《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交易余款待XX公司管理人将拍卖成交的破产财产过户后的30天内付清及过户办证的税费各自负担等约定内容,贺州XX公司和鹿寨XX公司应共同承担交易尾款的清偿责任。鉴于贺州XX公司和鹿寨XX公司是否属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影响本案对该两公司共同负有清偿土地交易尾款义务的认定,故本院对于此节事实不再进行审理。基于前述关于XX公司管理人不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再过户到贺州XX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的认定,以及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过户到贺州XX公司名下即XX公司管理人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XX公司管理人关于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应当及时向其清偿涉案土地交易价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关于《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应当理解为XX公司管理人完成土地出让金支付义务,并且办理完破产财产的过户手续后,方能请求受让方鹿寨XX公司支付拍卖认购款余额的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涉案土地交易的款项支付情况,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尚有501.10万元合同价款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XX公司管理人;XX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过户垫付费用27.1956万元中鹿寨XX公司和贺州XX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为19.1878万元,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对此未举证反驳,故鹿寨XX公司和贺州XX公司就涉案土地交易仍需向XX公司管理人支付土地交易尾款合计520.2878万元。
综上,原判决关于XX公司管理人与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之间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认定不当,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XX公司管理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501.10万元、房屋权属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费用19.1878万元,两项合计520.2878万元;
三、驳回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的反诉请求。
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7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1元,由贺州XX公司、鹿寨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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