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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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XX公司与榆林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建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榆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不承担责任;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
1.二审法院认定高XX代表XX公司,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据以认定职务行为的部分证据系伪造。高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与XX公司为承包关系,XX公司也从未授权高XX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高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一审及二审法院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等材料上载有XX公司字样,加盖榆林市XX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高XX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高XX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富强XX)法定代表人刘XX的证言,悬挂横幅等认定高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榆林市XX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为高XX私刻;第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等材料上载有XX公司,均为高XX书写,并无XX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横幅不是XX公司制作以及悬挂;第四,X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XX公司与富强XX之间的施工合同、高XX的授权委托书、高XX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均无原件核对,系伪造。第五,高XX与XX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XX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及代理词中均予认可。
2.二审法院认定高XX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高XX系XX公司项目经理,从而认定高X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未经企业特别授权,无权对外签订供需合同。据此,二审法院应参照适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
3.本案债务已经通过三方口头协议转移给富强XX,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完全错误。
XX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陕西高院认定高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二,陕西高院对本案债务未转移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1.陕西高院认定高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于高XX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相关证据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存档备案的涉案工程资料中项目经理委托书、高XX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项目经理证书,以及二审期间富强XX法定代表人刘XX的证人证言。第一,上述证据与高XX自认以XX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及工地上悬挂XX公司承建字样横幅情形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高XX是以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二,刘XX的证言,能够证明高XX是涉案工程承包方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存档备案的涉案工程资料中项目经理委托书、高XX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项目经理证书也均印证高XX是XX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案涉商品砼供应目的地是XX公司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以上三点,证明XX公司有理由相信高XX代表XX公司行使职责,陕西高院据此认定高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XX公司负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陕西高院对本案债务未转移的认定是否正确
XX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富强XX已经支付XX公司50万元,并申请刘XX、高XX出庭作证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给富强XX,应由富强XX承担案涉债务。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高XX关于其会计身份与是否见证参与结算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二审法院没有采信其见证双方结算并转移债务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作为债权人否认债务转移,XX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仅仅根据刘XX的证言以及富强XX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债务已经转移。特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XX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因此,XX公司提出的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不成立。陕西高院对于XX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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