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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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等与北京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建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山东XX公司(简称山东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简称当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2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和第三项内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罗X对马XX的《中国古代文学的故事》一书(简称权利图书)享有著作权,其将权利图书授权给***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XX公司的股东均为郑XX一人,罗X并非该公司登记股东;2013年4月20日,罗X与杨XX、郑XX签订“股东合作书”,是以协议方式对图书出版达成专项合作约定。其次,2014年1月19日三方签订《股东解散协议》,其性质为合作关系的解除协议,并非公司解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签字后即生效,故即使XX公司没有完成清算,罗X亦自协议签署后即拥有权利图书的相关权益,其授权***的行为亦合法有效。最后,结合《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及罗X掌握权利图书原始稿件的事实,亦能够证明罗X对权利图书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山东XX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了***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授权书》和《股东解散协议》及附件,且通过协议约定合作或解除合作关系符合行业惯例,XX公司与罗X之间的纠纷系内部事宜,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当当公司向本院出具不参诉声明,并提供书面意见陈述,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山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XX、当当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并收回“百部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系列图书之《中国古代文学的故事》一书(简称被控侵权图书);2.判令山东XX、当当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连续7天刊发对我公司的致歉函,致歉函内容需经我公司审定;3.判令山东XX、当当公司共同向我公司赔偿损失397000元、购买侵权图书费用49.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公司组织编写并由江西XX公司(简称江西XX)出版了“百部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系列图书,该系列图书包含权利图书,我公司对该权利图书享有著作权。山东XX未经我公司许可,先后以“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新时期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系列图书的名义两次出版和发行了被控侵权图书,当当公司进行了销售,二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XX公司与马XX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聘请马XX为公司初级编辑,马XX在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包括书稿、选题、策划案、工作总结等所有成果,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均为XX公司永久性持有。2015年12月22日,马XX出具授权书,确认权利图书系其参与编写并署名,著作权归XX公司所有。
2013年4月20日杨XX、罗X、郑XX三人签署股东协议书,就通过XX公司共同出资出版图书达成合作。2013年5月20日,XX公司与江西XX签订合作协议,将包含权利图书在内的美丽中国系列图书十二本在中国XX地区的专有出版权授予江西XX。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共同负责权利权利图书的馆配发行,双方对发行分利进行分配。2013年9月,江西XX出版、发行了权利图书,图书署名马XX编著,定价19.8元。该书未标注字数,图书正文168页,页面字数138880字。2015年2月6日,江西XX出具证明函,认可XX公司享有权利图书的著作权,根据合作协议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归出版社所有,出版社授权并委托XX公司追究图书盗版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因公司经营不善,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XX公司股东三人杨XX、罗X、郑XX签署股东解散协议,同意解除原三方在XX公司合作期间的合作协议并就剩余资产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解散协议及图书版权及知识产权分配明细,权利图书分配给罗X。但股东解散协议签署后,XX公司并未实际成立清算组织进入后期清算程序。
2014年2月10日,罗X出具授权书,称“罗X将本人拥有独立版权《新时期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系列图书共64本授权***在山东XX出版。”2014年2月13日,***与山东XX签订《山东XX公司协作出版合同》(简称出版合同),将“新时期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丛书(64种)授权山东XX出版。2014年3月,被控侵权图书第1版作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美丽中国系列”图书的一册由山东XX公司(简称新华XX公司)印刷出版发行,定价19.8元,与权利图书相比,该书仅封面不同,图书内容相同。2014年6月,被控侵权图书第2版作为“新时期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美丽中国系列”图书的一册由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印刷出版发行,定价29.8元,与权利图书相比,该书仅封面不同,图书内容相同。上述两个版本的被控侵权图书均未标注印刷数量,除上述两个版次、印次的图书外,XX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版次、印次的图书出版发行的证据。2017年2月15日,新华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3月其共印刷被控侵权图书第1版4000册,同时山东XX当庭提交被控侵权图书第2版的委托印刷书,显示被控侵权图书第2版共计印刷1000册。XX公司对上述印刷数量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根据行业惯例,第1版印刷数量最低5000册,第2版印刷数量最低1万册,并结合两版被控侵权图书单价,主张赔偿损失共计397000元,但对山东XX实际印刷了1.5万册图书的事实,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5年1月29日,XX公司通过当当公司经营的XX网购买了“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系列图书,支出995.9元。当当公司所销售的图书,系由山东XX所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罗X因协议纠纷将杨XX、郑XX诉至本院,2016年8月24日,该案最终按罗X撤诉处理结案。2016年9月6日,杨XX、郑XX将罗X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解散协议及图书版权分割附表合法有效,确定杨XX个人独家享有股东解散协议约定的91种图书的著作权、出版权和获取收益的权利,确认郑XX个人独家拥有股东解除协议约定的81种图书的著作权、出版发行和获取收益的权利。2017年5月4日,杨XX、郑XX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归XX公司所有,罗X对外授权权利图书出版发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未经XX公司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山东XX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公司,应当知道在XX公司清算完毕前其股东不得私自分配公司财产,未经XX公司许可出版、发行与权利图书内容一样的两个版次的被控侵权图书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XX公司对权利图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XX、当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古代文学的故事》一书;二、山东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三、山东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公司合理开支49.6元;四、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山东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查,三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股东合作书》载明内容有:“甲(杨XX)乙(罗X)丙(郑XX)三方共同出资520万元”,“以股份制合作”,“郑XX暂为公司法人、杨XX、罗X系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盈利都以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公司出现亏损也按公司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公司各部门主管及职责》载明“罗X,编辑部经理,主要职责排版设计、文字编写”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授权书、合作协议、证明函、图书、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股东合作书、授权书、股东解散协议、证明、委托印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权利图书对作者的署名、作者的声明以及XX公司与作者的劳动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马XX系权利图书的作者,XX公司享有权利图书的著作权。
本案二审期间中,山东XX主张罗X与杨XX、郑XX签订的《股东合作书》是以协议方式对图书出版达成的专项合作约定,XX公司的股东始终均为郑XX一人;《股东解散协议》亦为合作关系的解除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签字后即生效,故即使XX公司没有完成清算,罗X亦自协议签署后即拥有权利图书的相关权益,其授权***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本案中,经三人签字并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股东合作书》明确载明:“甲(杨XX)乙(罗X)丙(郑XX)三方共同出资520万元”,明确约定了三方认缴的出资情况、股份比例、分红及责任承担方式;《公司各部门主管及职责》亦对股东分工及其工作内容、公司流程等进行了约定,故即使在XX公司的工商登记上仅显示郑XX一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仍可以证明罗X、杨XX亦为公司股东,三人以成立公司的形式对外展开图书出版等项目经营。山东XX并非该合作书的当事人、亦未参与该合作书的签订过程,故其关于该合作书内容及法律关系的解释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公司解散,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中,XX公司股东虽然签署了股东解散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实际进行并已经完成了清算,因而股东无权分配公司财产。罗X对外授权权利图书进行出版发行、系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相关的法律效力。此外,即使山东XX认为罗X并非该公司股东、三方签订的《股东解散协议》为签署即生效的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但本院认为,该解散协议亦能表示XX公司处于“因经营不善”而需进行清算解散的阶段,故不论罗X是否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均不得开展与清算活动无关的经营活动,该解散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分配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罗X未获得权利图书相关权益的有效授权。罗X掌握权利图书原始稿件亦不能证明罗X对权利图书享有相关权利,山东XX的相关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山东XX在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时,审查了***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授权书》和《股东解散协议》及附件等材料,其理应知道XX公司处于清算阶段,且在清算完毕前其股东不得私自分配该公司财产。故山东XX未经XX公司许可,出版、发行与权利图书内容一样的两个版次的被控侵权图书,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XX公司对权利图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山东XX关于XX公司与罗X之间的纠纷系内部事宜、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权利图书的性质、独创性程度,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稿酬办法》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并结合已经查证的被控侵权图书数量等酌情予以确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提出之异议,对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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