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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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帮助当事人获得约15万赔偿

发布者:刘昌兵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1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某斌,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斌与被告四川某某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42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4560元/月=1019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个月×7438元/月=148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7438元/月=446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14560元/月=436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560元×(49÷30)天×70%=166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8元/天=96元、护理费:12天×120元/天=144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爱普.江城名著项目(二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16日13时,原告在上班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后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桡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2、甲粗隆骨折;3、末节软组织部分缺陷;4、甲床损伤。2021年9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人字(2021)第1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形属工伤。2021年12月2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劳鉴委)作出巴南劳初鉴字[2021]11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运建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1年5月16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爱普江城铭著项目31号楼4楼工地操作电锯配模开料作业时,左手被电锯锯伤,经诊断为:左环指电锯伤:1、桡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2、甲粗隆骨折;3、末节软组织部分缺损;4、甲床损伤,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形属工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2天。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巴南区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2月2日,巴南区劳鉴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4257元,巴南区仲裁委于2022年1月6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木工,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工资为25000元左右,但无法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金某斌受伤情形属工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伤残等级作出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享受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应以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7155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7155元/月×2个月);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6个月×7155元/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因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25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原告受伤前上年度即2020年社平工资8198元/月确定其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86元(8198元/月×7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伤情对应分类目录,原告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594元(3个月×8198元/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巴南劳鉴委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应享受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共计50天的生活津贴。《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564.33元(8198元/月×50天÷30天/月×70%)。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其已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鉴定检查费7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

原告住院1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96元(12天×8元/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9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564.33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740.33元。被告佳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9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564.33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740.33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四川某某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004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现就职于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为该所创始合伙人、民商事法律服务中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