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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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龙坡区主任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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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装修工人完工后未得到劳动报酬,律师帮忙追回近14万报酬

发布者:刘昌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0日 1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葛XX,陈XX重庆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葛XX、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211720元及利息(以21172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0月起在某某酒店装修工程中从事漆工工作。施工面积13260平方米。2020年1月19日与某某酒店的股东葛XX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91720元,现已支付80000元。葛XX出具了欠条。葛XX及陈XX是某某酒店的实际投资人,滥用法人独立资格,应与某某酒店一起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劳务费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某某酒店与葛XX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效公司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酒店、被告陈XX没有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某某酒店与陈XX均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某某酒店成立于2019年10月16日,股东为陈X和葛XX,葛XX于2019年11月27日成为某某酒店的股东。陈XX与陈X系姐弟关系,陈XX是某某酒店的管理人员,不是某某酒店的实际投资人。陈X才是实际投资人,某某酒店是否有隐名股东,均是酒店内部投资及隐形股东构成问题,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某某酒店及陈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XX辩称,其系代表某某酒店与原告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对某某公司的欠款没有异议,其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欠款应由某某酒店承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葛XX注册成立了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酒店于2019年10月16日成立,股东为陈X(系被告陈XX之弟)和被告葛XX(葛XX于2019年11月27日核准成为该酒店股东)。

2019年10月3日,原告陈XX与被告葛XX通过微信聊天洽谈某某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漆工部分事宜,后原告陈XX在同月19日进场施工。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完成施工。被告葛XX于2019年12月29日向原告陈XX支付装修费8万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葛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XX漆匠工资211720元整。某某酒店负责人:葛XX。”2020年1月22日,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0000元。

另查明,被告葛XX一直负责某某酒店的装修事宜。2019年11月9日、11月18日、11月27日,被告葛XX与被告陈XX通过微信就被告某某酒店管理工作分工以及装修工程中电器开关的供应商选择进行商量。

2020年1月12日、1月23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被告葛XX通过微信向被告陈XX发送某某酒店预算报价单。2020年3月16日,被告葛XX向被告陈XX提供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报价单及主材代购清单。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陈XX向被告葛XX支付共计XXX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葛XX与被告陈XX就酒店装修过程中的装修材料、家具家电价格及装修工人的劳务费等进行交谈,被告陈XX认为被告葛XX在负责酒店装修过程中,虚报材料价格及人工费,个人从中牟利,并提出自己拟定价格后给商家,如果商家不接受就聘请审计部门对价格进行审计,被告葛XX表示同意;在交谈过程中,被告葛XX多次提出要求从被告某某酒店退股,解除其股东身份,而被告陈XX提出要先解决酒店装修问题之后,才解除被告葛XX的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酒店辩称其公司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葛XX成立的某某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装修合同,就本案被告某某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来看,工程款金额至少涉及几百万元,被告某某酒店辩称与某某公司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却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被告葛XX是在2019年11月27日才经核准成为被告某某酒店的股东,但之前其就与被告陈XX就酒店管理工作分工等进行协商,且被告陈XX在与被告葛XX交谈中亦陈述被告某某酒店的前期装修由被告葛XX负责,后期运营由其负责。被告陈XX亦代表被告某某酒店向原告陈XX支付了涉案工程的装修费。综上,被告某某酒店辩称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葛XX及某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葛XX作为被告某某酒店的股东及装修管理人员向原告陈XX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酒店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某酒店承担,故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有误,扣除被告葛XX和陈XX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60000元后,被告某某酒店尚欠原告劳务费131720元。被告某某酒店未向原告陈XX支付劳务费,原告陈XX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介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XX及陈XX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劳务费131720元及利息(以1317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现就职于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为该所创始合伙人、民商事法律服务中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