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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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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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经济各自独立下财产、债务如何处理

发布者:张月红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1301人看过

原、被告是否应当对婚后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发生的债务如何进行分担?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应当由双方进行分担本案原、被告也据此均要求对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进行分担,同时原、被告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予以否认。对此,张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在离婚纠纷中对债务一并处理,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离婚纠纷审理的焦点应集中在双方婚姻关系本身,离婚纠纷中双方主张的债一务通常涉及案外的债权人,因此在离婚纠纷中过多关注与第三人有关的权益显然脱离了离婚纠纷本身,有本末倒置之嫌;笫二,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虽然均为法律意义上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对外债务问题上,依据法律的规定,夫妻是作为同一个整体存在的,因此夫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现实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常常既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存在共同债务分担问题,二者的分配比例不存在必然的一致性,特别是某些离婚纠纷中,原、被告常常协商约定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债务全部由另一方承担,法院若如此处理则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第三,离婚纠纷中未对原、被告间存在争议的债务进行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如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后仍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财产增值部分、因生活需要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处理。张律师认为对于上述诉求的处理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不应把双方婚姻登记时间作为处理上述诉求的唯一依据,双方婚姻登记时间虽然对认定财产及支付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但依据法律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财产增值及支付的费用仍包括双方共有或乙方单独所有等多种情况,故应依据实际情况结合婚姻登记时间对上述诉求予以认定;


第二,对于财产及财产增值的处理应当考虑双方实际经济情况,因双方均认可虽未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但办理婚姻登记后双方因感情矛盾分居,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偿还房屋贷款或出资购置家庭浮财,即双方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意愿,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亦不存在共同支配夫妻收入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对财产进行分割明显有违公允,故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支付,如第二点所述,双方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意愿,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亦不存在共同支配夫妻收入的情况,故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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