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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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强奸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不影响轮奸情节的认定

发布者:张月红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819人看过

【张律师点评】


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满足两方面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言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共同犯罪的心、思联络是共犯人之间意志的传递和交流,可认为是双向对合的意思联络形式之一。


意思联络通常并不是策划具体的犯罪计划,而更多是单纯犯罪意思的交换和认可。默示的犯意联络也是共同犯罪中常见的意思联络形式,但默示的犯意联络通常存在于一定范围。首先,在有组织犯罪或集团犯罪的共同犯罪中,成员固定且彼此熟识,默示的犯意联络是常用的意思沟通方式。例如在收售赃物的犯罪集团中,甲犯负责收购赃物,乙犯负责销售赃物,他们都在主犯的支配之下按照内部的习惯行事,对于某个具体赃物的转手出售并不需要大多的沟通,一个眼神或动作就心领神会了。其次,在彼此熟悉的共同犯罪人之间。默示的方式更为活跃,因为彼此了解,意思联络中的障碍较少,默示的联络方式又具有隐蔽性好、意思传递方便快捷的优点。因此,在认定默示的犯意联络构成共同犯罪故意时,应把握好默示的犯意联络通常存在的范围。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为之间欠缺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单独犯,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轮奸则定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而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由于其生理、护心理发育不成熟,缺乏性承诺的能力,因此法律给予其特殊保,一般来说,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


轮奸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犯意联络,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强奸故意;二是必须有两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奸淫行为,此处的行为是指着手实施强奸行为,而不是指奸淫既遂,因为既遂是一种犯罪形态,是行为实施完毕的结果;三是各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违背被害人意愿。轮奸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是强奸罪可能发生的一个情节。


因此,轮奸本身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实施了轮奸行为,故首先应对各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其次,由于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即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墩啖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但对帮助犯、从犯的一般应当依法给予从宽处罚,而对个人奸淫未得逞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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