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沟油”犯罪的理解和认定
1.“地沟油”的界定
“地沟油”泛指对生活中各类劣质油的统称。具体可分为三类:一是用餐厨垃圾(厨余物)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即将宾馆、酒楼的剩饭、剩菜(通称泔水)或者下水道中的油腻漂浮物经过简单加工、提炼出的油。二是用废弃油脂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即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一定次数后,再被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重新使用的油。三是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如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加工以及提炼后产出的油。“地沟油”是质量极差、极不卫生,过氧化值、酸价、水分严重超标的非食用油。如餐厨垃圾处理形成的油,其主要危害物黄曲霉素的毒性是砒霜的100倍。一旦食用“地沟油”,它会破坏人的白血球和消化道黏膜,引起食物中毒,甚至致癌的严重后果。所以“地沟油”是一种有毒、有害、严禁用于食用油领域的非食品原料,对于非法生产、销售“地沟油”,或者将“地沟油”生产、加工成“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触犯刑法规定的,应以犯罪论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沟油”犯罪的界定
“地沟油”犯罪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分类,而是理论上或者观念上对与“地沟油”相关的一类犯罪的统称。所谓“地沟油”犯罪,目前较为权威的概括见于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3.“地沟油”犯罪的罪名选择
根据“地沟油”犯罪触犯刑法的具体情况,应以不同罪名定罪量刑。第一,由于“地沟油”是一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即在生产食用油中掺入“地沟油”这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即销售明知掺有“地沟油”这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用油的,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的,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或者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应以共犯论处。
第三,对于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行为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4.“地沟油”犯罪的定罪量刑考量
根据《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地沟油”犯罪的定罪量刑,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严惩直接获利罪犯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非法受益者与下属受雇员工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二、实践审判对地沟油犯罪的量刑。
对于“地沟油”犯罪中被告人的量刑,除了考虑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以及从严惩处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以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犯罪数量对量刑的影响
虽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没有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量作为起刑点,但鉴于犯罪数量直接与“地沟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联系,因此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降低“地沟油”的酸价等指标或其他目的,存在将正规合格的食用油掺入“地沟油”的情况,本案即是。对此,一般应区别于单纯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的情形。显然,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言,前种情形一般小于后种情形。而且,加工、销售“地沟油”的数量越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越大。因此,在量刑时应考虑涉案“地沟油”的纯度和数量。
2.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对量刑的影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金额对构成基本犯罪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在裁量自由刑和罚金刑时需要适当考虑这一情节。本案中,虽无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实际违法所得金额,但有证据证实其通过“大众点评网”团购销售所得17万余元,而其中既包括加入使用“地沟油”加工的火锅锅底,也包括不含“地沟油”的其他火锅配菜和调料,同时也有顾客不通过团购进行消费的情况,故上述情况应在量刑时酌情把握。
3.加大对获利被告人罚金刑的判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销售金额为比例的罚金制修改为抽象罚金制,即未对罚金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根据案情灵活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为未遂情况下没有销售金额而是否并处罚金或者如何确定罚金数额的难题。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是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并销售的直接获利者,而刘某既事先没有与郭某约定利益分配,事后也没有直接获利,因此,应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数额较大的罚金,而对被告人刘某判处适度的罚金。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于《食品安全刑事解释》实施前已经审结生效,故根据刑法规定对两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数额是适当的。否则,需要根据《食品安全刑事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