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宁波市某社区建造房屋。2010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林某作为被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40万余元。2014年林某起诉离婚,经一审、发回重审及二审,法院于2015年判决准予离婚,但因拆迁补偿款存在争议未予处理。杨某主张该拆迁补偿款系由夫妻共同财产建造的房屋被征收而获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请林某支付一半即70万余元。林某辩称房屋系与案外人谭某、王某三人合资建造,补偿款已按份额分配完毕,其实际仅分得30万元且已用于家庭开支。
争议焦点:
1. 1. 拆迁补偿款140万余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2. 林某关于与第三人合资建房并分配补偿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国家建设拆迁补偿表》及现金支票存根属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载明被拆迁人为林某、签收人亦为林某,林某亦承认收到该笔补偿款。林某提供的居委会主任询问笔录属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第三人谭某、王某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证据规则,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故法院采信杨某提供的证据,认定拆迁补偿款140万余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法院对杨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予以纠正。
律师作用:
张月红律师作为杨某的代理律师,准确把握证据规则中关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证明力优劣的法律规定,通过提交《国家建设拆迁补偿表》及现金支票存根等原始书证,有力反驳了对方关于合资建房及已分配完毕的抗辩,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改判,为当事人争取到拆迁补偿款70万余元。
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00046.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600元,由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