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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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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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与婚生子女遗产分配及保管债务认定

发布者:张月红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1日|分类:抵押担保 |30人看过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朱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蔡某、继子傅某某、婚生子朱某某、母亲陈某某。朱某某与蔡某于1998年建造了位于义乌市的房屋一幢(评估价值985.94万元),登记为共同共有。另有一辆2007年购买的汽车(价值7万元)及定期存款140.6万元。2019年7月,傅某某将自有房屋拆迁款100万元分两次汇入朱某某账户,后又于2021年2月25日将朱某某名下定期存款共计140.6万元转出存入自有账户。蔡某、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140万元款项为保管之债不属于遗产,且傅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朱某某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

争议焦点

  1. 傅某某汇入朱某某账户的14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遗产,还是构成保管合同之债
  2. 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如何确定,傅某某是否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多分,朱某某是否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
  3. 遗产分割方式及丧葬费用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存折中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共有财产性质不因款项来源于傅某某账户而受影响。傅某某主张140万元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汇款时具有发生保管关系的意思,也无证据证明40万元来源于租金收益,故该主张不成立。遗产价值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计算为566.77万元,扣除丧葬费用21.75万元后为545.02万元。傅某某汇入100万元并承办丧葬事宜,应认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适当多分15%计81.75万元。朱某某虽有看望行为,按均等处理。房屋系蔡某与朱某某共同建造,归蔡某(75%)和傅某某(25%)按份共有,机动车归傅某某所有,由二人向陈某某、朱某某支付折价款。

律师作用张月红律师作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她精准抓住案件核心争议——140万元款项的财产属性问题,有力驳斥了上诉人关于"保管合同"的主张,指出上诉人对100万元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称"以备不时之需",二审称"碍于面子被人借款"),且无证据证明40万元为租金所得,成功说服法院认定该款项属于遗产而非保管之债。张律师还巧妙运用《民法典》关于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继承权利的规定,有效反驳了上诉人关于继子不应多分的观点。在遗产分割方案上,张律师精心设计了房屋按份共有、折价支付的分割方式,既保障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需要。最终为两位被上诉人分别争取到87.38万元和28.43万元的遗产折价款,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陈某某、朱某某的合法权益。

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位于义乌市的房屋归蔡某和傅某某共有(份额分别为75%和25%);汽车归傅某某所有;傅某某分别支付陈某某、朱某某87.38万元;蔡某分别支付陈某某、朱某某28.43万元;上述款项由蔡某、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驳回陈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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