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沈某某与陆某某自2005年起同居,200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沈某某以13万元购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路房屋一套,产权初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婚后,陆某某被加名登记为共同共有产权人。2018年12月,双方为争取老宅拆迁安置利益签订《协议书》,约定”假离婚”及涉案房屋的附条件归属,随后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就涉案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沈某某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双方一致确认房屋市场价值为115万元。
争议焦点: 1.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2. 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产权份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书》中虽有分割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且双方解释不一,视为没有约定。协议书中”假离婚”“我们还是夫妻名义不变”等措辞表明,其中的财产分割意见不足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系沈某某婚前一人签订购房合同且初始登记在其名下,购房款由其支付符合常情,陆某某主张的出资证据不足。但考虑沈某某婚内出轨小三具有过错,按照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酌定沈某某享有60%份额,陆某某享有40%份额。房屋归沈某某所有,沈某某支付陆某某折价款46万元。
律师作用:张月红律师作为原告沈某某一方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张律师精准把握了”假离婚”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点,成功论证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通过系统梳理购房合同、产权登记等证据链,确立了原告为主要出资人的事实基础,在原告存在婚姻过错的不利情况下仍为其争取到60%的产权份额及房屋所有权。
结果:涉案房屋归原告沈某某所有;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房屋折价款46万元。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