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法领域,对于很多用工关系的界定存有争议,今天笔者就六个问题进行梳理,与大家共享,当然文中部分内容仅代表本人观点。
问题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与其聘用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聘用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近日通过的《民法总则》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为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其聘用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会随着该法律规定的出台产生相应的变化。
问题二、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是否一定是劳务关系?
实务中对该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教学实习是高校大学生学习知识和实践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实习单位是由学校安排,还是学生自己联系,实习目的不是获取报酬而在于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学生与实习单位之司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当然,如学生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用人单位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会被认为构成劳动关系。(见《郭某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
问题三、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如何界定?
笔者认为,上述关系应结合人员类别进行判定:
1、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
2、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的律师(即聘用律师),属于劳动关系;
3、律师事务所与提成律师包括合伙人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问题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其与新旧两个用人单位的关系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同时认定原用人单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相关待遇依双方的约定。
问题五、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签订承包或委托代理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其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浙江实践中认为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一般应按双方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但如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六、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何种关系?
该问题全国无统一规定,最高院之前也出了两个前后不一致的规定。笔者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