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人代理原告起诉的案子。
原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建位于嘉兴开发区物流园区的浙江省盐业集团嘉兴配送有限公司新建食盐配送中心工程(以下简称盐业工程),顾根法为工程承包人,2012年6月10日,顾根法与被告高志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盐业工地的土方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由高志忠承包,双方就计费标准、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以内部合伙形式完成了原告上述工地的土方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96700元,其中515000元通过顾根法支付。2013年5月31日,2015年5月18日经确认盐业工地土方挖运及场地平整工程款共计536669.50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至今除上述盐业工程外无其他任何合作往来。原告认为两被告对于原告多支付的260030.5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仲裁结果
一、被告伍福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6003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高志忠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条代表的结算行为是否对两被告有拘束力。
在前一阶段由高志忠与原告签订协议,两被告为内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高志忠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款项,并无不当,该结算行为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即使伍福召持有顾根法签字的结账清单原件,但因伍福召与原告没有签订协议,并且两被告又为合伙关系,故伍福召不能仅凭持有原件来主张原告应当并且只能与伍福召结算第一阶段的工程款。合伙阶段的工程款已据此结清。高志忠在向原告确认收到合伙期间工程款后,可与伍福召根据内部合伙关系另行结算,其所称33万元中已经扣除了伍福召应得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伍福召主张自己不清楚原告与高志忠签有协议,但其在自己与原告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又否认其合伙人与原告有协议,两方均为口头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该观点不予采纳。高志忠主张2013年7月15日收到伍福召的89000元也属于33万元中一部分,但根据收条的日期分析,高志忠在2013年6月26日已出具了33万元的收条,因此推定89000元未包括在其中。
此后第二阶段为伍福召单独施工,根据2015年5月18日的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06669.50元。而此期间伍福召向原告领款达466700元,并且在每次给付时,双方均未表示该款属即时结清、不计入结算金额等意思,并且绝大多数均为整数给付,故推定为进度款,并非按已完成的工作量如实给付。因此在工作结束后应当结算,被告伍福召继续占有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返还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高志忠共同承担责任以及主张利息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