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包括承揽人所雇用的人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保洁事务属于一般劳务工作,并非需特殊要求,原告江惠明作为清洁人员,较于一般人应具有更大的保洁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注意安全,在涉案保洁事务中摔伤,应认定为具有主要过错。被告金引珍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作业环境进行有效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福达公司作为定作人,疏于审查承揽人金引珍的安全处理能力,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故应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