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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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经济仲裁法律顾问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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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

发布者:谢国红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0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姚某起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已于2012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被告是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儿子。2008年5月24日,被继承人与嘉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继承人个人名下的嘉兴市中基西南路xx号x幢xxx室房屋交由城投公司拆除,同时置换拆迁安置房一套即“嘉兴市嘉城景帆苑xx幢xxx室及车库xxxx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未果。原告认为,嘉兴市嘉城景帆苑xx幢XXX室及车库XXXX房屋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故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诉请求判令:

1.被继承人沈某所有的房屋嘉兴市嘉城景帆苑XX幢XXX室房屋及车库XXXX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各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仲裁结果

一、原告姚某、被告沈某甲、第三人沈某乙对被继承人沈持平位于嘉兴市嘉城景帆苑26幢206室房屋及车库206C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产权;

二、驳回第三人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底物的变更,若是公正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正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写实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被继承人沈某于2000年6月30日书写遗书将房屋给予第三人,但此后又于2008年签订拆迁协议,其行为已经导致了原遗嘱撤销,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遗嘱往往反映了遗嘱人生前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对相关主体的感情取舍,对遗嘱人最后愿望加以尊重和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沈持平生前受第三人照顾较多,且结合中基西南路xx号X幢XXX室房屋的历史原因,其将房屋遗赠给第三人合情合理。即便此后房屋拆迁,沈持平仍多次口头表达其意愿要求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故本院认为应酌情给予第三人相应的房屋份额以体现被继承人沈持平的遗愿。原、被告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三人虽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沈持平扶养较多,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沈持平财产即嘉兴市嘉城景帆苑XX幢XXX室及车库XXXX房屋,每人享有该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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