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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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部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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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延庆区水务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爱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延庆区水务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区XX民事判决书(2015)延民初字第04507号原告A,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XX厂法务,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京张路口南,法定代表人A,局长,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XX,法定代表人A,镇长,委托代理人A,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北京市XX组织委员,住北京市XX院内,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延庆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A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延庆水务局)、北京市XX(以下简称沈家营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北京市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09年1月13日,我和A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了《妫河漂流驿站橡胶坝水面出租协议》,北京市XX公司将位于XX约180亩的水面出租给我和高建忠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2.5万元,我和A承租水面后,A并未进行实际出资,后经我和北京市XX公司同意,A将租赁水面的权利义务转让给B,因我与A系朋友关系,A工作忙,没有时间参与经营,经北京市XX公司同意,A也退出了合同,该水面实际由我一人租赁经营管理,租赁期间,我按时交纳租金,出资购买养殖设备、饲料,投入鱼苗、螃蟹苗并雇佣工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水产养殖,2012年7月,北京市XX进行妫河防汛演练,从白河堡水库泄水流入XX,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将我在承租的水面上安装的铁质护网拆除,导致河水携带大量河道杂物将聚乙烯围网冲破,租赁水面内所养殖的鱼、蟹全部被洪水冲走跑光,因我养殖的鱼、蟹还未到捕捞期,造成我巨额投资血本无归,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我多次前往延庆县XX、被告延庆水务局、沈家营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解决,被告延庆水务局开始承诺给我解决,后又否认其行为违法,拒绝赔偿我经济损失,我认为,我租赁的曹官营橡胶坝水面,系从北京市XX公司处租赁,该公司隶属于延庆县XX,而延庆县XX是延庆县XX下属单位,因此,我租赁经营的曹官营橡胶坝水面合法有效,在防汛演练中,被告延庆水务局负责组织、协调等工作,被告沈家营镇政府是曹官营橡胶坝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二被告没有提前通知我,均参与了对我承租水面的破坏,拆除养殖围网,鱼、蟹全部被洪水冲走,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养殖设施损失30万元、养殖饲料损失40万元、人工费损失20万元、螃蟹损失10.5万元、鱼损失87万元,共计损失187.5万元,已赔偿我15万元,还应赔偿我172.5万元,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辩称,1、原告起诉我局属主体错误,妫河防汛演练是北京市XX研究决定的,我局只是参演单位之一,参演过程中我局没有侵权,也没有拆除原告的养殖围网,2、北京市XX公司无权将曹官营橡胶坝水面对外出租,双方签订的XX漂流驿站橡胶坝水面出租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妫河漂流驿站橡胶坝水面出租协议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夏季防洪、防汛期需要泄水时,承租方不能干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自负,可见签订该协议时,河道泄洪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4、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得在XX设置有碍行洪的设施,原告在XX内养鱼,设置铁丝网,影响了行洪,拆除也是正当的,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XX辩称,原告承包的鱼塘被冲毁,财产受损与我镇政府无关,我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是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180亩水面位于曹官营橡胶坝处,该橡胶坝的产权归属延庆县XX,我镇政府对该橡胶坝不具有管辖权,2、2012年7月,延庆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开展妫河防汛演练涉及14家单位,防汛演练实施方案要求我镇政府的职责为负责XX9.2公里河段的看护任务,我镇政府按实施方案的要求履行的职责,承担曹官营橡胶坝等重点水域管理职责的单位是区园林中心,其负责对XX的统一管理和湖面漂浮物的清理,县水务局负责监督管理橡胶坝的安全运行,3、防汛演练时,要求将河道内的行洪障碍物拆除的命令下达单位是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而接受命令的单位是县园林中心,并非我镇政府,我镇政府未接收到任何要求将河道内的行洪障碍物拆除的命令或书面通知,因此我镇政府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只是按照演练要求作为河道沿途单位克守看护职责,本案原告是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此,演练中即便要求将原告安装在水面上的围网拆除,也应当是县防汛抗旱指挥部首先向妫河漂流公司下达任务,再由妫河漂流公司通知原告,尽到其告知、监管义务,因此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将我镇政府列为本案第二被告属滥诉行为,4、北京XX公司将180亩的水面出租给原告进行河道养殖以及原告擅自在河道安装铁质护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我镇政府认为,原告占用河道养殖、私设铁丝护网本身违法,基于违法事实的存在,故其所谓的财产受损也理应不受法律保护,我镇政府作为演练河道沿途单位,只是履行看护职责,未实施任何侵权拆除行为,原告诉我镇政府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北京市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和A(男,52岁,延庆区XX农民,住该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妫河漂流驿站橡胶坝水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橡胶坝的水面(水面面积约150亩左右)出租给乙方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2.5万元,承租期间必须保证漂流用水,无权干涉漂流放水,乙方负责湖面卫生,保持水面干净,要及时打捞污染物、漂浮物,保护水源,不得对橡胶坝水质造成污染,不得从事非法养殖,承租期间只进行水产养殖,不能破坏湖体现状,夏季防洪、防汛期需要泄水时,乙方不能干涉,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责任由乙方自负,因橡胶坝故障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另外,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和A承租该水面用于水产养殖,2009年5月,经北京市XX公司及原告A同意,A将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B(男,41岁,延庆区XX农民,住该村),A与原告B系朋友关系,2010底,经北京市XX公司及原告A同意,A也退出了合同,该水面实际由原告一人租赁经营管理,原告在租赁期间,于2009年5月8日从天津市XX振兴良种鱼苗厂购进草鱼鱼苗15000斤(每斤6元)、鲤鱼鱼苗5000斤(每斤6元)、花鲢鱼苗3000斤(每斤5元),共计花费鱼苗款13.5万元,2012年4月15日,原告从唐山市XXA、B处购进螃蟹苗1500斤(每斤13.33余元),花费螃蟹苗款2万元,原告将上述购进的鱼苗、螃蟹苗投放到其承租的水面内进行养殖,2012年7月,因北京地区发生了“7.21”强降雨,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测试XX的防洪能力,北京市XX决定开展妫河防汛演练,演练方案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起草,该办公室设置在北京市延庆县水务局,演练实施方案内容为:1、演练时间,2012年7月28日上午8时30分至同年8月12日,2、流量设计,每秒6立方米,演练当天适当加大流量,3、演练地点,演练指挥部设在县水务局防汛会商室,演练地点主要为23公里妫河河道、XX等4个湖面,4、参演单位,县应急办、县水务局、县园林绿化局、县水产中心、县卫生局、县公安局、武警八支队、白河堡水库,XX、永宁XX、XX、大榆树XX、XX、延庆XX、共14个单位,5、演练组织机构,由县主管领导任总指挥,下设多个组织,其中县水务局负责演练内部整体组织协调和外部联络及相关信息沟通;负责险情模拟演练方案设计和实施,演练的前两天,被告延庆水务局通知延庆XX进行妫河泄洪演练,延庆XX又通知原告A加高、加固养殖围网,2012年7月29日18时许洪水流入原告承租的曹官营橡胶坝,因洪水裹挟大量杂物下泄,原告设置的养殖围网被大量杂物淤积,影响了行洪,被告延庆水务局下令清除了养殖围网,原告养殖的鱼、蟹被洪水冲走,事发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延庆水务局、延庆XX等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9月22日,被告延庆水务局与原告A签订了“关于给予A鱼苗款净化西湖水质的协议”,被告延庆水务局以净化水质的名义给付了原告A鱼苗款1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又多次到被告延庆水务局、延庆XX等有关部门上访未果,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2.5万元,诉讼中,本院对养殖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XX漂流驿站橡胶坝的水面面积为150亩,并到天津市XX厂、唐山市XX,对原告购置鱼苗、螃蟹苗的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如前所述,还就水产养殖专业问题到延庆区XX进行了咨询,该中心答复为,按照150亩的养殖面积、投放23000斤的鱼苗,按一般生产水平计算,养殖3年零两个月,应增加到5倍,即11.5万斤,按市场价格每斤5至6元计算,产值应为57.5万至69万元,投放1500斤螃蟹苗,按一般生产水平计算,养殖3个多月,应增加到3倍,即4500斤,按市场价格每斤13.30元计算,产值应为59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等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的XX橡胶坝水面出租协议,原告购进鱼苗、螃蟹苗支付款项的收据,2012年XX防汛演练实施方案,被告延庆水务局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给予A鱼苗款净化西湖水质的协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租赁XX漂流驿站橡胶坝水面用于水产养殖,其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延庆县XX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防灾减灾,进行XX河防汛演练,亦属合法正当,演练中导致原告养殖的鱼、蟹被洪水冲走,财产受损,就承担该责任的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具体损失情况,本院论证并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防洪演练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延庆水务局在本案的防洪演练中行使职权,其责任主体地位系法律拟定的,且在具体实施中,2012年XX防汛演练实施方案也规定,由县水务局负责演练内部整体组织协调和外部联络及相关信息沟通并负责险情模拟演练方案设计和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防洪演练具体实施情况,本次防洪演练,虽然14个单位派员参与了演练,但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延庆水务局,故被告延庆水务局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沈家营镇政府虽然派员参与了本案的防洪演练,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延庆水务局在实施本案的防洪演练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延庆水务局在本案的防洪演练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被告延庆水务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防洪演练,顾名思义,就是人为、故意的设定并制造险情,以检验人员和设施抵抗风险的能力,其目的就是将自然灾害带来的风险损失将至最低,故风险排查、提醒告知,是被告延庆水务局在实施防洪演练工作中的最基本义务,要求其在演练前,要对XX的河道、滩涂及周边的设施、自然情况等进行检查,排除隐患,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失的发生,故应推定被告延庆水务局对原告承包河道橡胶坝水面养殖鱼、蟹的情况是明知的,对泄洪可能导致鱼、蟹被洪水冲走的后果也是明知的,被告延庆水务局在XX的前两天才通知延庆XX,告知原告A、加固养殖围网,未将A的风险具体告知原告本人,也未要求原告在XX及时捕捞,A,因洪水裹挟大量杂物下泄,原告设置的养殖围网被大量杂物淤积,影响了行洪,被告延庆水务局不得不将养殖围网清除,导致原告养殖的鱼、蟹被洪水冲走,如若在XX将该风险告知原告,原告在XX及时捕捞,就有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可见被告延庆水务局在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该瑕疵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租赁的水面属自然河流,在自然河流内从事养殖业,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原告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做了夏季防洪、防汛期需要泄水时,不得干涉,损失自XX等提示性约定,且泄洪的前两天也通知原告加高加固围网,考虑到水火无情的自然法则,原告也应意识到XX的危险性,如果抢时捕捞,就可能降低损失,故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本院根据被告延庆水务局的上述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三、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养殖的鱼、蟹在泄洪中被洪水冲走,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侵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经审查,原告租赁150亩水面,购进鱼苗23000斤、螃蟹苗1500斤投放养殖,经本院咨询专业部门,按一般生产水平计算,鱼苗养殖3年零两个月,应增加到5倍,即11.5万斤,按市场价格每斤5至6元计算,产值应为57.5万至69万元(中间价为632500元);螃蟹苗养殖3个多月,应增加到3倍,即4500斤,按市场价格每斤13.30元计算,产值应为59850元,鱼、蟹两项产值总数额为692350元,应视为原告的总损失数额,对该损失数额,根据上述责任分析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延庆水务局承担55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42350元损失的责任;被告延庆水务局已给付原告的15万元鱼苗款,视为赔偿款,应予折抵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庆水务局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除已给付原告A十五万元鱼苗款以外,再赔偿原告A财产损失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一万三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负担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王自生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佳

  京籍律师,擅长复杂、疑难案件,著名律师徐昕教授为顾问的“桦天大案刑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BTV...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