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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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部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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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爱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与北京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XX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XX,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北京XX主任,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被告XX公司在筹备阶段时雇佣原告,原告负责收银及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上班期间单位安排原告及其他员工分别在农历除夕、正月初五和正月十五三天晚上在营业场所空地上放烟花,2013年2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即正月十五元宵节)在营业场所空地上放烟花过程中,原告被烟花击中头部爆炸,造成严重炸伤,原告当天晚上被送到医院救治,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4日,经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面多发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侧眼球外伤、左颧弓骨折等,原告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根据医嘱还要全休半年并须再次手术治疗,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左眼球失明,头部多处部位骨折无法痊愈,构成了残疾,原告除本次诉讼外还保留起诉主张后期医疗费及相关误工费等损失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57.2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1120元、交通费6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60839.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2568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认定侵权的时间,被告尚未正式成立,法人资格不存在,公司的成立日期是在2013年8月16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A原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24日晩,原告A在工作期间为被告XX公司燃放烟花,燃放过程中原告XX被烟花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XX医院急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4日住院治疗,经北京XX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黄XX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颅面多发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侧眼球外伤、左颧弓骨折、颅面多发皮肤裂伤、伤口感染,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看护病人,建议出院后有专人看护,防治合并症与并发症以及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A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26日,北京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A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A在事发当日饮酒,并提供了原告A本人的病历本予以佐证,该病历本第一页记载:患者因酒后爆炸伤2小时余来院,尾部有原告的家属A签字确认,原告A对该病例第一页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当日自己并未饮酒,在该页未能找到书写医生签名,该病例页所载内容系书写错误,再查,原告A系农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北京XX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A受被告XX公司雇佣而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要求接受劳务方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公司尚未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A在燃放烟花时饮酒,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XX是否饮酒一节,首先,原告黄XX的病例本虽然记载患者酒后爆炸伤,但该记载并无医生签名,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表示原告A在事发时并未饮酒,单凭病历本记载无法直接证明原告XX事发时饮酒,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原告XX存在饮酒的事实,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从主观心理状态上来讲并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A自行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46490.2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4600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8天;关于收入状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月,经计算,本院确认该项损失数额为18167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定的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本院确定护理费数额为25600元(100元/天×38天×2人+100元/天×180天),四、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考虑其就医地点、次数、路程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六、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40元(30元/天×38天)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1808元(16476×20×4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九、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此项损失数额为2200,以上总计348305.2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十四万六千四百九十元二角七分、误工费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二万五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一千一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一千八百零八元、鉴定费二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已扣除被告北京XX公司给付的四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A

  京籍律师,擅长复杂、疑难案件,著名律师徐昕教授为顾问的“桦天大案刑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BTV...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