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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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爱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XX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12029号原告许X,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兼B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XX,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许X与被告A、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兼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A驾驶车辆(京NXXX)行驶至昌平区北清路宏福大厦西XX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A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X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XX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下唇开放伤口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住院17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此次事故也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2.4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8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4元、误工费436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310元,共计260373.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A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我方是出于同情才认可了全部责任,但是是在我方当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现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了保险赔偿范围,我们请求重新认定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6178.76元,请求法院查明并予以核减;二次手术费仅仅在办理出院时有表述,是治疗初期的预计,随着病情的康复,没有最新的诊断证明需要发生此项费用,且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17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仅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了2015年2月的全额工资5405元,因此,我方怀疑原告方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一项,同时,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方提供其个人2015年2月份之后至今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并进而证明其任职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开具的工资损失证明的不真实性,另外,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休假建议共5个月,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应当按照150天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虽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但是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请求法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做出相应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原告之女的生活费应当按照8年计算,原告之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15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协助原告就医治疗,并且及时垫付了医疗费,使原告得到了及时、全面、有效的治疗,已经最大限度减轻了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免除或者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的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鉴定费我方认可;交通费一项,原告住处距离医院大约12公里左右,公交车直达,票价为1.50元,无需打车;即使打车,从住处到医院,打车费单程应当不低于34元,但是原告提供的票据绝大多数都是低于这个标准的,甚至有一张票是2014年6月15日发生的,请法院甄别,建议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足矣;财产损失费,在原告方有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如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A与被告B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10分许,在昌平区北清路宏福大厦西XX非机动车道内,被告A驾驶小客车(京NXXX)由东向北行驶,适有A驾驶二轮摩托车(京BXXX)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部及右前轮与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XX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下唇开放伤口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472.46元,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78.76元,2015年6月25日,经北京XX鉴定,原告A的伤情建议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504元,原告之女许x1、原告之子许x2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4810元,再查,被告A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B名下,被告XX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另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3651.22元(其中原告支付7472.46元,被告A支付561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2250元(3500元/月/30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20030.35元(其中包含许x1、许x2的生活费322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4元、误工费2922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210元(车辆修理费4810元、衣物损失费400),共计244767.57元,未扣除被告A垫付的56178.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行驶证、垫付款证明、押金条、保险单、照片、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A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A认为其在非机动车道内是临时借道,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称其当时系临时借道,被告A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A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XX公司为A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XX公司为A驾驶的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当按照上述A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为京N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要求A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05天,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举证情况核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扣除其实际发放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A的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56178.76元,应视为A代XX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A,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其中六万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角四分支付给原告A,余款五万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支付给被告A,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X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三元,由原告A负担九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零四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角,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B

  京籍律师,擅长复杂、疑难案件,著名律师徐昕教授为顾问的“桦天大案刑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BTV...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