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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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部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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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爱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A×,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1,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原告A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6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XX居住生活,双方于2007年3月购买车牌号为X的小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A名下,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儿子A出生后,双方感情产生裂隙,被告于2013年4月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经贵院调解被告撤诉,其后,原告积极主动想挽回彼此的婚姻关系,直至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隐瞒事实且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条件下,擅自将儿子A从原告处接走并迅速搬家出走,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至今,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与亲生儿子相见,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基于此,原告方认为,被告不顾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XX家庭和睦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儿子王×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一条,即允许被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X的小轿车;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A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王×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车是被告自己买的,原告把钱已经拿走了,不同意分割,我只要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想和解是因为把房产转移了,没有和好的可能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1年2月26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3月2日育有一子王×2,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婚生子王×2从出生到2013年11月一直在XX生活并入托,自2013年11月起王×2随被告到昌平区租房生活,并转到昌平XX,原告提交2014年1月26日在北京XX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的检查结论为“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用于证明其不可能再次怀孕,同时,原告申请其母亲A出庭作证,A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如果A2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坚持要求王×2的抚养权,诉讼中,原告多次要求探望王×2,被告均不予配合,另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XXX号的地下室,该地下室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购买车牌号为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A名下,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主张该轿车的所有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认可该轿车的现值为4万元,原告表示,如果孩子的抚养权归她,原告不主张宏福苑X号的地下室和涉案车辆的权利,再查,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村民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XXX号房屋,总面积为63.828平方米,单价为630元、3680元/平方米,合计价款96722.04元,同日,北京市XX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黄××交来76号楼206室房款总面积63.828平方米,45.3×XX,18.528×XX,共计96722.04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称该房屋仅登记了她的名字,但并非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被告表示,该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母亲A××2002年1月3日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村民购房合同》以及2013年5月27日与北京市XX签订的《村民购房合同》,用于证明位于XX第X1号和XX第X2号房屋系其母亲魏××的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村民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8万元,分别为欠A5万元,欠被告A的姐姐13万元,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XX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村民购房合同》三份、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A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王×2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主张抚养权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到:第一,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所患疾病,再次生育子女的可能性明显低于被告;第二,原告的母亲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孩子;第三,A现年仅四岁,而在被告将王×2转入昌平XX后,在原告多次要求探望A时,被告不予配合,被告的这种行为,明显不利于A的身心健康,故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抚养权归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已经同意自行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同意被告探望A,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于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第X号房屋及XX的地下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考虑到该房屋和地下室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且双方协商不成,应由双XX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但原告表示如果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愿意放弃地下室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车牌号为X的桑塔纳轿车的分割问题,考虑到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实际使用,故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款,但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如果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愿意放弃车辆的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所主张的位于XX房屋以及宏福苑小区第X2号房屋均系案外人签订的购买合同,被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十八万元,由于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A离婚;二、原告黄××与被告A的婚生儿子王×2由原告黄××自行抚养;被告A可以每月探望王×2两次,周五下午五时从A住处将A接走,周日下午五时将王×2送回;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第X号房屋由原告黄××与被告王×1共同使用;四、位于宏福苑X号的地下室由被告王×1使用;五、车牌号为X的桑塔纳轿车归被告王×1所有;六、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判长A\n人民陪审员B\n人民陪审员C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n员D

  京籍律师,擅长复杂、疑难案件,著名律师徐昕教授为顾问的“桦天大案刑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BTV...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