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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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部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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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爱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8679号 原告A,女,1929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北京市昌平区XX××村向原告陆续发放土地确权款、股金等工具210972.5元,北京XX××村委会将上述款项存入了被告账户,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属于原告的款项退还给原告,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土地确权款、股金等共计210972.5元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享有的土地确权款、股金等具体不知道有多少钱,2012年年底之前的钱都打到原告在银行的账户里,由原告掌握,原告要花钱就让被告去取钱,有时原告直接给被告钱,让被告去看病等花费,2012年底,原告觉得自己拿着钱没有太大的用处,于是直接把钱转到了被告的名下,被告认为,原告XX为视为赠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自2010年至现在发款明细1份,证明涉案款项的发放情况, 证据二、存折1份,证明发生争议时存折在被告手上,一直由被告占有支配,在2013年6月3日后才归原告自己支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是如何发放的,亦不能证明款项是发给原告一个人的及发放到谁的账上, 被告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的身份证在其手中,只有用原告身份证才能开户,没有身份证被告无法取款,在2013年5月29日前所发生的取款部分用于原告生活,部分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住院费用收据、清单1份,证明2013年前原告为看病、生活方便将自己卡里款项赠与被告, 证据二、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存折1份、原告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存折1份、被告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存折1份,证明涉案款项都是发放到原告账号上的,以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为主,取款需要原告身份证,被告系经过原告同意取款,款项用于被告看病和原告生活,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认可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原告的存在和身份证一直由被告控制,被告取款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未将款项赠与被告,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和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信息、被告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信息,证明涉案账户的存取款情况,原告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但表示涉案存折有卡,被告可以持卡消费、转账,不需要原告身份证,被告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表示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将部分钱款赠与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子女未向其支付赡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负责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首先,北京市XX××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是否向原告发放了土地确权款等相关款项,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有相关款项发放,但均表示不清楚发放款项的方式、时间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发款明细,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银行账号信息,本院认定在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北京市X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了土地确权款、征地费用等款项共计210972.5元,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将该笔款项赠与被告,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及北京市XX向原告发放涉案款项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原告为八旬老人,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所在存折和银行卡掌握在被告手中较为合理,但不能就此得出原告将该款项赠与被告,在原告不认可赠与存在的情况下,现被告占有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将涉案款项返还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负责生活支出,故在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中应扣除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地农村居民的消费水平、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等具体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称其除涉案款项外还有其他收入,并提供其子A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证人A无法准确说明原告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B土地确权款、股金等共计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A负担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B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B
  京籍律师,擅长复杂、疑难案件,著名律师徐昕教授为顾问的“桦天大案刑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BTV...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