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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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部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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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爱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XX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C,女,1947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兼A、B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C,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A、B、C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A、B、C(以下简称A等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A与B系夫妻,A系B与王会芬之子,A、B原系夫妻,A与B系兄弟,A与B的父亲C于2001年去世,A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XX厂曾分配给其公房一套(以下简称13号房屋),我们一家三口的户口均在该处,A结婚后从该处迁出,父亲去世后,该房屋面临拆迁,A、B隐瞒事实,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拆迁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偿,其中A、B因拆迁取得了1106号房屋(以下简称1106号房屋),之后二人将房屋出卖,故诉至法院要求A、B支付给我们售房款150万元,A辩称:房屋是吕夫生前承租,拆迁时A已去世,故当时A及吕夫后妻均同意由我承租13号房屋,并购买新房,我出面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购买了1106号房屋,但我与A已于2008年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归A所有,此事与我无关,且2001年拆迁的事情,对方现在又提出来,早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A辩称:B陈述属实,拆迁时由我们夫妻购买房屋是已经商量好的,A也在给拆迁单位的申请上签了字,该房屋是属于我们夫妻的,与A等三人无关,我离婚后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A等三人现在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A等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A、B之父C承租的13号房屋已于2001年底拆迁,现A、B虽无法提供“申请”的原件,但A认可在2001年10月其父B去世后,A从曾让其在一张纸上签字,说明A与B一家在2001年曾就拆迁问题有过协商,A亦承认在2004年已明确知道房屋被拆除,但A等三人直至2011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A等三人亦未提供自2004年至本次起诉前六年内曾向B、C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于A、B关于C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驳回A、B、C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等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A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A、B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A与B系夫妻,A系B与王会芬之子,A与B原系夫妻,A与B系兄弟,A与B之父C于2001年10月去世,A生前所在单位北京XX厂曾分配给其公房一套,即13号房屋,2001年11月26日,A作为代理人以B名义与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单位给付A补偿款190375.69元,补助费26155元,2001年11月30日,A以自己名义与北京XX厂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106号房屋,购房款421362元,A、B称购买该房系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购新房时差价款系自己支付,2008年6月,A与B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在A名下的1106号房屋归B所有,原审审理中,A称1106号房屋已于2009年以150万元价格出售,A提交一份2001年11月18日申请书的复印件,内容为“现13号吕夫承租人,A于10月20日去逝,现因拆迁,买房须变更,买房人姓名A承租13号,签名A、B、C,”A表示申请中B系吕夫后妻,该申请原件应当已提交当时的拆迁单位,A在原审法院首次庭审时曾表示该“申请”上签字是其所写,但当时没看内容,之后庭审A表示在父亲去世后有一天在B拿来的一张纸上签过字,印象中没在该“申请”书相同的位置签字,A等三人称具体拆迁时间自己不知情,直到2004年才知房子拆迁,怎么办的手续不知道,因不知道A、B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故未采取什么措施,二审审理中,A称其先将1106号房屋过户至其侄女婿B名下,后以A名义将该房屋出售给B,合同所载售价为155万元,A先称B曾拿着一份申请让其签字,后A又对此陈述予以否认,A另称其于1995、1996年间搬出13号房屋,但过年、过节会回去,2001年拆迁其知道,但没有问过怎么拆迁,上述事实,有“申请”复印件、拆迁合同、购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A曾在原审诉讼中认可B所提交的2001年11月18日的申请(复印件)上面的签字系其所签,结合其在二审中称其知晓2001年拆迁等情况,A对13号房屋拆迁时变更买房人为B之情况应系知情并同意的,A等三人在13号房屋已拆迁且回迁的1106号房屋已由B购买多年后,又要求A、B给付出售1106号房屋所得售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9150元,由A、B、C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A、B、C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D

  京籍律师,擅长复杂、疑难案件,著名律师徐昕教授为顾问的“桦天大案刑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BTV...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