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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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部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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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爱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XX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1民初15414号原告A,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XX,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女,1982年3月3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住本市,原告A诉被告B、中国XX公司(下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被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保北分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5年8月29日0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朝阳XX,A乘坐B驾驶的小客车遇红灯停车等候,A驾驶小客车(内乘B、C)在D车后等候,此时被告A驾驶小客车由后驶来与前面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后A弃车逃逸,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8.97元、交通费2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A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A不存在事后逃逸行为,而是积极救助车上伤员去医院治疗,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A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A陈述的投保情况,因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0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朝阳XX,原告A乘坐B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内乘A)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A驾驶车牌号号为×××的小型轿车(内乘B、原告C)在D车后等待放行,适有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内乘B、C)由后驶来,王禹车前部与A车尾部接触后,A车前部又与彭博车尾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等七人受伤,事故发生后,A弃车逃逸,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A为全部责任,A、B、C、D、E、F、G均为无责任,被告A提交2015年8月29日车上受伤人员B、C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就诊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进而证明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该医疗费收据上无法显示陪同A、B治疗的相关人员的信息,事后原告先后前往北京XX医院、北大口腔医院就诊,伤情牙震荡、牙周炎等,原告花费医疗费4608.97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再查,被告A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已经赔满)、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A提交被保险人为XX为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A为支付了相关保险费,其中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以加黑加粗的方式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A驾驶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且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A以事故发生后为救助伤员(B、C)而离开所驾事故车辆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其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结论以及门诊收据等证据无法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结论,A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A存在事后逃逸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北分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投保人A为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人A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自此成立,同时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因驾驶人A存在弃车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XX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XX应当立即抢救受伤XX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A弃车逃逸的行为属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被保险人A为交纳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被告人保北分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形式约定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A不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人A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明确提示驾驶人存在逃逸这一法律明确禁止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为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与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同,法院不能为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强加给保险人以赔偿责任,合同双方应本着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A应当知道弃车逃逸行为属明确的法律禁止行为,其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已经构成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综上,A以该格式条款不生效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保北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B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四千六百零八元九角七分、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B

  京籍律师,擅长复杂、疑难案件,著名律师徐昕教授为顾问的“桦天大案刑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BTV...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