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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刘东阳律师二审诉讼成功为客户保住商标!

发布者:刘东阳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04日 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概述

  案涉商标注册号41xx8,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商标专用权至202686日。

  案外人周某以该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决定,认定20151120日至20181119日指定使用期内,无有效使用证据,裁定撤销涉案商标。

  商标权利人黄某某委托刘东阳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一审阶段刘东阳律师补充提交品牌加盟合作协议、媒体宣传记录等补强证据,法院认定商标在调味品类商品存在真实商业使用,判决撤销国知局复审决定,要求国知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仅构成象征性使用,应当维持商标撤销决定。二审法院核查全部证据后,认可一审事实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对商标权利人有利的一审判决。

  二、案件评析

  (一)案由定性

  本案属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核心争议为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是否存在合法商业使用,是典型的商标撤三二审诉讼案件。

  权利人委托刘东阳律师介入时,商标已被国知局复审决定撤销。律师梳理全套证据材料,整合商标许可合同、品牌加盟协议、印有涉案商标的调味品销售发票、食品行业网络媒体宣传报道等多类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充分证明涉案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限内,在第30类核定调味品商品上开展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市场化商业使用。

  (二)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三、案件最终有利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商标暂不撤销;

  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最终保住涉案商标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效力。

  四、刘东阳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关键作用

  补救行政程序证据短板:国知局评审阶段权利人提交证据单一、存在销售主体不匹配瑕疵,律师补充品牌加盟协议,厘清生产、销售、授权主体之间合法授权关系,消除证据主体矛盾;

  搭建完整多维证据链:整合许可文件、加盟协议、销售发票、行业媒体宣传材料,覆盖商标授权、线下销售、线上广告宣传全场景,形成闭环证据,驳斥对方“象征性使用”主张;

  精准适用商标撤三法律规则:围绕2013版商标法关于商标有效使用的法定定义,论证案涉销售、宣传行为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使用,区分单纯内部流转与公开市场流通;

  两级诉讼全程代理应诉:一审补强证据扭转行政不利结果,二审针对上诉人证据瑕疵抗辩,最终高院维持有利原判,完整保全权利人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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