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概述
涉案商标注册号9xx48,图文组合标识,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游泳圈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某大型电商企业。案外人针对该商标中“光电开关(电器)、游泳圈”两项商品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阶段认定电商企业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指定期间(2016.9.25-2019.9.24)存在有效使用,作出撤销上述两项商品商标的决定。该电商企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一审行政诉讼。
刘东阳律师团队作为案件第三人代理人参与一审庭审,针对原告全部证据逐一提出质证意见:原告行政阶段仅提交企业宣传、广告推广材料,完全未涉及光电开关、游泳圈商品;一审补充的平台销售网页商品标注“某微联”“某纪念版”,未出现涉案组合商标,售卖产品也不属于光电开关类电器,无法佐证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真实商用。法院采纳第三人代理意见,判决驳回电商企业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案件评析
(一)案由定性
本案属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是电商平台企业典型商标撤三一审案件,涉案商标核定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游泳圈商品。
刘东阳律师团队作为第三人代理人介入案件时,国知局已作出撤销商标的复审决定,电商企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试图挽回商标权利。原告前后两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存在核心缺陷:宣传类证据与涉案核定商品无关,补充销售页面使用的是其他子品牌标识,未体现诉争图文组合商标,对应商品品类也不匹配核定项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限内,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游泳圈商品上开展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二)核心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三、案件最终有利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电商企业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游泳圈”商品上涉案商标的复审决定,第三人一方全部抗辩意见得到法院支持。
四、第三人代理律师(刘东阳律师团队)在案件中的关键作用
精准锁定证据核心瑕疵:区分企业整体品牌宣传与特定核定商品商标使用,指出大量广告、企业荣誉证据和本案争议商品无关,不具备证明效力;
区分多品牌使用边界:明确原告旗下“某微联”子品牌、纪念款标识与本案诉争商标相互独立,不能混同认定为涉案商标的使用;
厘清商品核定范围边界:向法院论证智能插座、遥控开关不属于“光电开关(电器)”核定商品范畴,即便有销售记录也不能作为有效使用凭证;
完整固定全部质证抗辩观点:全程参与庭审,系统性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层层拆解原告证据逻辑漏洞,法院完全采纳第三人抗辩理由,最终保住第三人撤三申请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