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认定。
也就是说,对于只判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案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必须经过诉讼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至于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则需要充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为其保留。当然,如果能够在拍卖前征得被执行人配偶的同意,在分配前就被执行人占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问题征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的同意是最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