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双方为了简化订约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通常选择使用格式条款。但有时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信息优势,在对方未知情或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带有明显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合同,导致合同丧失了其公正性,使得合同一方权益受损。格式条款的适用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例如停车收费后“剐蹭概不负责”的标语、“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的告示,再如手机订购的套餐期满后被自动续期扣费等情形。这些都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其都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侵犯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还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罗列,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外,基于合同的复杂性以及合同的相对人的弱势地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进一步扩大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范围,其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使用的限制一方面加强了使用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又可将时间成本集中在重要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上,有助于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值得注意的是,避免争议的前提还是要加强对合同的审查,而不能寄希望于问题发生后的事后解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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