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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伍XX与富顺县XX、富顺县XX六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谭国君|时间:2020年06月09日|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富顺县XX、富顺县XX六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322民初704号
原告:A,女,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富顺县XX,
法定代表人:A,组长,
原告伍XX、原告A与被告富顺县XX、被告富顺县XX六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费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于1940年4月28日生育长女伍XX(即本案原告),1941年11月6日生育次子伍玉高,1951年4月8日生育三女A(即本案原告),A于1996年因病死亡,A高于2014年8月因病死亡,A于2015年8月因病死亡,A未婚且未育有子女,伍玉高生前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村某组39号的房屋一栋、院坝、围墙、粪池、水井、灶台、粮仓、猪圈、花台、洗衣台、梯步、天然气、闭路、电话、电表、门窗、果树、竹木、花草等财产于2015年11月被二被告叫人夷为平地,造成对上述财产的损害,二原告系上述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各方经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富顺县XX系行政区划名称,其不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范畴,故其不是民事诉讼中明确适格的被告,本院对二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原告B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A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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