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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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王超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1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肖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10749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14.6%,计算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的利息为9003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14.6%,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的利息为22508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14.6%,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的利息为2007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14.6%,计算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的利息为11680元。并减去已支付利息36800元。后按借款本金330000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咨询费3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肖X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14.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7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间,被告多次以个人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账号:×××)转给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为被告前女友),共计200000元,被告同一时间签署借条,并约定于2022年5月12日还清借款。后于2020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上面同一账户50000元,被告签署借条,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还清借款。结果到达约定期限被告并未还款。后于2020年9月26日被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同一账户50000元,被告签署借条承诺于2020年12月25日前还款。2020年10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30000元,被告签署借条,承诺于2020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合计借款330000元。期间被告于2020年至2022年间共计支付利息368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一分未给。原告通过合法手段中途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认债务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打印件等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自2020年6月11日起调整为按年利率14.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经折算,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387元。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X借款本金人民币3253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5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4.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800元)。

二、驳回原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超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专业学习及研究工作,现执业于永康市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7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