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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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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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陈海滨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4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1989年7月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85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1988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俞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7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98年7月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本科文化,在校学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X,男,1998年4月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本科文化,在校学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沈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5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X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XX,男,2000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XX,曾用名梁XX,男,1998年6月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本科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鲍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XX,女,1996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王X、王XX、陈XX、范XX、沈XX、陈XX、薛XX、梁XX、桂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王X、陈XX、陈XX、薛XX在远程法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XX、范XX、沈XX、梁XX、桂XX及辩护人王XX、王X、陈海滨、沈X、齐XX、裘XX、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

1、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田X在河北省涞水县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7500元的总价先后4次贩卖给彭X(四川)大麻叶合计约60克。

2、2018年底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XX在四川省成都市,以人民币28860元的总价先后7次贩卖给王XX大麻叶合计252克。

3、2019年3月31日至4月17日,被告人薛XX在四川省成都市一酒吧内,以人民币28500元的总价先后2次贩卖给王XX氯胺酮(俗称“K粉”)合计45克。

4、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X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的住处以人民币90元/克的单价先后4次贩卖给方X大麻叶合计40克。

5、201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田X在河北省涞水县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50-80元/克的单价先后5次贩卖给王X(安徽)大麻叶累计400克。

6、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田X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2700元的总价先后4次贩卖给范XX(江西)大麻叶合计270克。

7、2019年11月,唐X(住绍兴市越城区)到江西省景德镇市向被告人沈XX求购大麻叶,后被告人沈XX帮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XX处购得大麻叶约7克。

8、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XX在四川省成都市,以人民币200-220元/克的单价先后12次贩卖给梁XX、姜X大麻叶合计27克。

9、2020年1月12日,唐X向被告人沈XX求购大麻叶,被告人沈XX经与被告人范XX联系后,驾车至江西省景德镇市将4克左右大麻叶带至绍兴市越城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

10、2020年2月,唐X向被告人沈XX求购大麻叶,被告人沈XX联系被告人范XX购买大麻叶,被告人范XX向四川卖家购入10克大麻叶后,以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唐某。

11、2020年2月,被告人田X在河北省涞水县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总价贩卖给陈XX(安徽)大麻种子7颗。

12、2020年3月,被告人梁XX通过被告人范XX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田X求购大麻叶50克,因被告人田X要求100克起卖,被告人范XX因无法凑齐自己需要购买的50克大麻叶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通过被告人沈XX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X50克大麻叶,后向被告人田X订购大麻叶150克。唐某转账后因害怕被查获要求退款,被告人范XX事后从被告人梁XX处借款返还唐某。

13、2020年3月,被告人范XX采用邮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唐某(绍兴市越城区)大麻叶约7克。

14、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陈XX、桂XX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租房内,将自行种植的大麻叶筛选、封装后,由被告人陈XX采用邮寄的方式,将其中20克大麻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四川),又将其中300克左右大麻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柳,约定毒资在下次向田X购买大麻种子时折抵。

15、2020年3月底至4月,被告人范XX通过吴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00余元的总价,先后2次贩卖给张某大麻叶约3克及大麻食品2块。

16、2020年4月底,被告人田X在河北省涞水县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XX(四川)大麻叶50克。

17、2020年4、5月,被告人王X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的住处以人民币90元/克的单价先后3次贩卖给杨某2大麻叶合计74克。

18、被告人梁XX、范XX在江西省景德镇X附近租房内,将从被告人田X处购得的大麻叶加工、制作成大麻饼干、巧克力等大麻食品。因在视频聊天中,被告人梁XX被校友姜某发现有吸食大麻的反应遂谎称系从他人处购得大麻食品所致,姜X遂要求其代买。2020年4月初,被告人梁XX采用邮寄方式贩卖给姜某大麻食品10块左右,因姜X钱不够未支付,后分两次转给被告人梁XX合计人民币1000元。同月23日,姜某再次向被告人梁XX求购大麻食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梁XX给姜某邮寄大麻食品10块左右。

被告人田X、王X、陈XX、范XX、沈XX、陈XX、薛XX、梁XX、桂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田X、王X、范XX、沈XX、梁XX、王XX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范XX认识到事态严重性,认罪态度极好,自愿认罪认罚,配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如实供述,并已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XX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陆续检举揭发近十起,已有多项立功事实被司法机关查证实属,认罪认罚具结之后,仍有公安机关寄送相关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等立功材料给被告人范XX。3.被告人范XX贩卖毒品并非为了牟利,更多的是与他人拼单购买大麻,同时也不是自己主动向他人兜售大麻。4.被告人范XX作为在校大三学生,多才多艺,一贯表现良好,成绩优异,多次获得荣誉,积极热心公益事业。5.归案后,被告人范XX的父母受到沉重打击,一再病倒,范XX本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写下了长长的悔过书。6.被告人范XX系初犯,出售毒品大麻的对象未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XX提交的证据:

1.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回执,证实:被告人范XX在认罪认罚具结后,仍在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立案。

2.荣誉证书、感谢函、志愿服务证书,照片,证实:被告人范XX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及志愿服务活动,获得荣誉及好评,具有悔罪的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际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大麻叶、氯胺酮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范际川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范际川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均构成立功,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际川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际川系初犯,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上述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际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际川及其他辩护人请求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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