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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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犯诈骗罪刑事一审争取缓刑

发布者:陈海滨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X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毛X,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杜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绍兴XX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葛X,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XX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陆X、孙X犯诈骗罪,被告人蒋XX、毛X、张X、金X、葛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7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2月18日公诉机关以越检公诉刑诉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有保险诈骗漏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延期审理,4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追加起诉后指控:

一、诈骗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寿XX、陆X、孙X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X一路边,合伙伪造被告人陆X驾驶的浙X轿车(投保险人、被保险人系被告人陆X的妻子章X)与被告人孙X驾驶的浙X摩托车发生碰撞且系被告人陆X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而后由被告人陆X妻子章X向浙X轿车投保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得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42948.7元。

二、保险诈骗

(一)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寿XX、毛X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柯桥区兴业XX后面的路上,合伙伪造被告人寿XX驾驶的浙X轿车与被告人毛X驾驶的浙X轿车(被保险人、受益人均系被告人毛X)发生碰撞且被告人毛X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而后向浙X轿车投保的中国XX公司索赔,骗得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23260元。

(二)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寿XX、张X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XX前的路上,合伙伪造被告人寿XX驾驶的浙X轿车与被告人张X驾驶的浙X轿车(被保险人、受益人均系被告人张X)发生碰撞且被告人张X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而后向浙X轿车投保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得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17400元。

(三)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寿XX、蒋XX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柯袍立交桥匝道附近,合伙伪造被告人寿XX驾驶的浙X轿车(被保险人、受益人均系被告人寿XX)与被告人蒋XX驾驶的沪X越野车追尾且被告人寿XX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而后向浙X轿车投保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得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57800元。

(四)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寿XX、金X、葛X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X航坞盘山公路,合伙伪造被告人寿XX驾驶的浙X轿车与被告人葛X驾驶的浙X轿车(被保险人、受益人均系被告人葛X)发生碰撞且被告人葛X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而后向浙X轿车投保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得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10910元。

(五)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蒋XX与陈XX(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XX附近,伪造被告人蒋XX驾驶浙X轿车(该轿车被保险人系蒋XX)不慎开入河中且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而后向该轿车投保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得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132300元。

(六)2013年2月,徐XX(另案处理)与陈XX等人合谋骗保,被告人蒋XX在明知徐等人将用浙X轿车(该车投保人系徐XX)进行骗保的情况下帮忙拆换该轿车座椅、排气管等零部件用来以次充好骗保。后同月11日,徐XX、陈XX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漓渚铁矿附近,伪造徐驾驶该轿车不慎开入水塘中且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而后向该轿车投保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得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014年12月3日10时,被告人寿XX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17时,被告人陆X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5日11时,被告人孙X在绍兴市柯桥区绍兴XX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0日14时,被告人蒋XX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XX在柯桥区XXXX车行再次被抓获;2014年12月17日11时,被告人毛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23日9时,被告人张X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23日14时,葛X、金X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寿XX已退赔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陆X已退赔人民币2950元;被告人蒋XX已退赔人民币98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寿XX、陆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寿XX、蒋XX、毛X、张X、金X、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寿XX、蒋XX数额巨大,被告人毛X、张X、金X、葛X数额较大,应当分别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毛X、金X、葛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蒋XX在部分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寿XX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寿XX辩称:其没有与张X伪造过交通事故,也没有与金X、葛X伪造过交通事故,起诉指控保险诈骗的第(二)、(四)节事故均系正常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蒋XX、陆X、孙X、毛X、张X、金X、葛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寿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XX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以及保险诈骗罪中第(一)、(三)节事实无异议。2.起诉指控保险诈骗中第(二)、(四)节事实证据不足。公诉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是证人陈XX的证言、人保勘验员斯X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通话记录等。关于陈XX证言,陈XX的陈述不是亲眼所见,系推测;斯X的陈述也只是怀疑;被告人张X的供述前后不稳定,且张X系被告人,也不排除其为了能够取保候审才做了那样的供述;通话记录无法证实被告人之间有事先合谋;关于微信截图,在没有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待考量。3.被告人寿XX归案后客观真实陈述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对指控保险诈骗第(二)、(四)节事实的正常辩解,不能影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寿XX的保险诈骗罪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寿XX能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唐XX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XX相对于寿XX来说,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蒋XX虽在第一、二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但第三次讯问时已如实供述,期间一直是在被控制下接受讯问。且被告人蒋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陶XX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追加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犯意不是由被告人蒋XX提出,作案手段温和,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2.追加起诉指控的第(六)节事实,被告人蒋XX仅参与了犯罪预备阶段,并没有参与后续的犯罪活动,在本节犯罪中属从犯。3.被告人蒋XX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应属自首,且已主动缴纳了部分赃款和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X仅是出于朋友义气参与犯罪,并非起意者,也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共同犯罪中仅系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陆X系自首,又积极退赃,符合刑法有关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人毛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X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本次犯罪中毛X仅与寿XX共同参与作案一次,并且毛X参与到其中是因为事出有因。毛X所得款项只占全部理赔款项的4.1%,毛X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毛X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积极退赔赃款的意愿,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作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当庭表示愿意全额退赔保险公司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该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收据、现金存款凭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XX、陆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寿XX、蒋XX、毛X、张X、金X、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寿XX、蒋XX数额巨大,被告人毛X、张X、金X、葛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X、毛X、张X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各有侧重,不宜认定为从犯,可依各自罪责作相应处罚。被告人陆X、毛X、张X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属从犯并据此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XX在2013年2月与徐XX、陈XX等人共同作案一节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但不宜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陶XX提出在本节犯罪中被告人蒋XX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X、毛X、金X、葛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属自首;被告人蒋XX、孙X、张X在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陆X、孙X、毛X、张X、金X、葛X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寿XX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如实供述了保险诈骗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其未能如实供述决定其保险诈骗罪应适用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部分事实,应认定其未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即“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寿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寿XX所犯保险诈骗罪属自首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蒋XX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开始未如实供述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唐XX提出被告人蒋XX属自首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人蒋XX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同种漏罪,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陶XX提出被告人蒋XX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寿XX在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但不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寿XX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告人寿XX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XX、蒋XX退缴了部分赃款,被告人陆X、毛X、张X、金X、葛X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寿XX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陆X、孙X、毛X、张X、金X、葛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陆X、毛X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寿XX、蒋XX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寿XX、蒋XX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可等额折抵);

三、被告人陆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毛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张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金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八、被告人葛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3只,予以没收;本院扣押被告人蒋XX的人民币48000元属赃款,退赔给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XX;扣押被告人毛X的人民币23260元属赃款,退赔给中国XX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扣押被告人张X的人民币17400元属赃款,退赔给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扣押被告人金X的人民币5000元属赃款,退赔给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扣押被告人葛X的人民币5910元属赃款,退赔给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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