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孟某诉称自己和嫂嫂华某原同住一公租房,自己有户口里面,后该房屋遇拆迁,嫂嫂私自更改公房承租人,使得自己在拆迁补偿中无法获得补偿。遂要求主张华某变更公房承租人无效。
2、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首先根据上述规定需要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同住人资格。否则原则上原告无资格要求主张房屋租赁凭证无效。
其次孟某称华某系变更承租人,但据悉华某只是根据房地局要求更换房卡,承租人未发生变更。承租人不存在死亡、迁离原承租住址等情况。最后孟某质疑嫂嫂承租人资格,虽然一般涉及此类房屋来源居住情况都年代久远,但根据单位描述和实际居住情况,华某具有承租人身份应该是确定的。
3、公房内有户口的人并不必然拥有拆迁补偿权,该户口通常是因历史原因迁入时,赋予其居住的权利,并不相当于所有权。而该居住权随时间变化可能丧失或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