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被谢某于2007年11月2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18日,次日起连续病假。2017年6月5日,原告通知谢某其医疗期将于2017年7月5日结束,医疗期满后按时到岗工作或至原告处协商新岗位,如医疗期满请至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谢某未答复。同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医疗期满无法回原岗位,也未与公司协商新岗位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的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3、一般医疗期到期,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除了经济补偿金还应有至少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但单位通常要求劳动者去鉴定。目前关于获得医疗补助费是否必须要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权力赋予法官。法官基本掌握的原则是,如果该员工医疗期较长,患的病不是类似伤风感冒的小病,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劳动者鉴定,反之,入职时间较短,病情并不严重,法官有认为劳动者骗医疗费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