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乙等诉李丁遗嘱继承纠纷案
自然人订立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发生效力。如何认定多份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是审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关键。对于存在遗嘱形式竞合、内容瑕疵等情形的,应结合全案证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予以认定。 李某与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二女。长子李甲于2021年7月去世,生前育有两子分别为李乙、李丙。李某与苗某于1996年以房改购房形式取得涉案房改房一套,该房于2017年7月15日被拆迁。李某于2021年1月20日去世,此后苗某未再婚,至2022年6月24日去世。随后,次女李丁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定涉案被拆房改房的安置房屋,约定拆迁补偿款12万元及安置房屋差价款7万元。同年8月,李乙缴纳了该差价款7万元,并领取钥匙、接收房屋。该房目前空置,由四原告(次子、三子及李甲之子李乙、李丙)交纳物业、水电费等。拆迁安置补偿款12万元目前尚未支付。
四原告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李某自书遗嘱一份、苗某经律师见证遗嘱一份,主张按二被继承人遗嘱,由四原告继承涉案安置房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2万元。李丁等二被告向法院提交其使用手机拍摄的与苗交谈的视频,主张按该视频中苗某陈述,由二被告继承苗某遗产。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涉案房屋由四原告、二被告按份继承(份额略);二、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2万元扣除安置房屋差价款7万元后由四原告、二被告按继承房屋份额享有;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的概念,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确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范围、继承的财产、继承的份额等。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财产承受人是遗嘱人或受遗赠人。遗嘱是一种载体,其承载的是遗嘱人就在其死亡后如何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作出的意思表示。遗嘱继承的本质是遗嘱人通过合法的遗嘱形式来解决在其死亡后某些财产如何分配、归谁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这六种遗嘱类型。有效的遗嘱必须以满足法定形式要件为前提,但实践中,由于被继承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文化水平、经济能力等情况不尽相同,所立遗嘱形式多样,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定遗嘱类型的情况。特别是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应对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进行严格审查。
关于自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有效的自书遗嘱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全部内容均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二是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名;三是应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四原告提供李某的自书遗嘱载明“我的遗产留给我妻苗某,希望把她安置好”。经审查,该遗嘱中苗某的名字中写错一字,而李某生前曾担任总会计师,遗嘱中写错配偶名字与其文化水平不相符,且该遗嘱内上下两段书写字体明显有出入,遗嘱落款仅有“李某”的字样,并未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四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认定该遗嘱无效。关于代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在订立代书遗嘱时,被继承人的口述与代书人的代书、见证人的见证应具有时空一致性,即不仅要求上述行为应当同时发生,还要求被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应同时在同一场和订立遗嘱。审查代书遗嘱还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见证人和代书人的总数应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二是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三是被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本案中,对于苗某的代书遗嘱,两名见证律师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结合四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全套卷宗材料原件及见证光盘、律师见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苗某亲自至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遗嘱见证时思维清晰、意思表达清楚,其向见证人、代书人表述的将案涉房改房以及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等所有权益留给四原告继承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苗某的代书遗嘱形式合法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为有效。关于录音录像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审查录音录像遗嘱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录音录像遗嘱中见证人的见证应与代书遗嘱一致,均要求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一致性;二是被继承人和见证人均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并说明年、月、日,且姓名或肖像均应当清晰、明确,达到足以确定见证人的程度。本案中,李丁等二被告提供与苗某的手机视频,拟证明苗某将案涉房屋留给二被告。但该音视频资料并未记录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且视频中可见苗某当时并未处于危急情况,故该音视频资料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苗某在代书遗嘱后又立有其他形式的遗嘱,故对二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